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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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11日18時5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
12月11日17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0.4公克及1.8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383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5、16日上午11、12時起,至94年12月9日晚間7、8時許止,分別在高雄市○○區○○街○巷29之
2號3樓住處、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8租屋處、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3友人住處等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
94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3友人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
4、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奶瓶式吸食器
1組、鏟狀吸管3支、玻璃吸食器5支。又於94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
1.8公克)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991號提起公訴及95年度毒偵字第373號移送併辦,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47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業於95年5月22日判決,尚未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9991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47號判決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被告前揭先行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同一案件,公訴人於95年
1月9日就與前揭先行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同一案件之本件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5年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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