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35號),經本院交通法庭(95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營業用大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飲用酒類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竟於民國95年2月17日12時10分左右,在高雄縣市某處,飲用不詳數量酒類後,酒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甲車),沿翠華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3時5分左右,途經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口時,適有告訴人乙○○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因遇紅燈而臨時停車,詎被告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對汽車之操控,致其甲車追撞同向在前之乙車,造成甲車前保險桿凹陷、乙車車尾之後車箱、擋風玻璃、板金凹陷毀損,並造成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乙○○委託家人報警,警員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且觀察其駕駛過程有肇事、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控車輛之程度情節,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條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洪玉雲 於95年4月6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撤回其對被告甲○○上開所犯刑法第
284條第2條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在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7835號卷內第13頁可稽;嗣告訴人洪玉雲於95年5月10日函寄撤回告訴狀說明書向本院再次表明其已撤回告訴等語,並有說明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罪刑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因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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