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日起至114年10月3日止,利息前24期係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減碼年息0.49﹪計算,第25期起則改以原告定儲率指數利率減碼年息1.2%計算(目前為年息2.41﹪),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有本金1,500,000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本件僅就其中本息800,000元部分為一部請求;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