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0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欣瑞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主營業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欣瑞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瑞光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期限至99年8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25計算,利率固定;第二年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1機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欣瑞光公司自95年5月8日起即未按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至今仍積欠原告1,212,6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帳卡紀錄查詢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欣瑞光公司、丙○○、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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