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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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拘役部分,減為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4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7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5月4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減刑而有不滿1日之時間者,不算,此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可參,本件即應減為拘役22日,併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