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7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孟霆
被 告 牟敦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是本院
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4月29日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惟截至100年8月31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原債權人業將前揭債權轉讓予原告並
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