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8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   告  邱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間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日盛銀行貸款借款新臺
幣20萬元,詎被告至95年4月21日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未償,後日盛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報紙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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