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曜顯
陳和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0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90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曜顯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陳和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17日晚上8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移送人張曜顯、陳和興夥同
少年林○、張○、陳○(上3人均由移送機關另移送台灣高
雄少年法院辦理)徒手毆打,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陳和興於警詢之自白。
㈡、張曜顯於警詢之供述。
㈢、被害人即少年黃○及在場之少年林○、張○、陳○、孫○、
李○,暨 顏紹寬 、 陳昱璉 於警詢之陳述。
㈣、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9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旨在於禁止一切暴行
,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此參該法立法理由自明。又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既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定有明文,故其規範者乃行為人之
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
犯罪行為尚有不同,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
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而非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暴行」,即應指非屬刑事犯罪行為之
一切足以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行為而言。查張曜顯於警詢時
固否認有加暴行於黃○之行為,辯稱:其雖有以手抓住黃○
頭部,然係因其遭他人毆打後倒向伊,伊係接住黃○後將其
推開,並未加暴行於黃○云云,惟黃○於警詢時陳稱:張曜
顯有用手推其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孫○亦稱:張
曜顯有出手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又陳和興攻擊黃
○頭部後,黃○受衝擊而往前移動時,張曜顯係以左手臂圈
住黃○頭部往下壓,黃○上半身遭張曜顯拉扯前傾,身體因
而失去平衡,再遭他人以棍棒攻擊,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是以黃○遭張
曜顯以左手臂圈往下壓後,上半身已往前傾斜,可見張曜顯
下壓之力道非微,顯然張曜顯係對黃○施以物理強制力,壓
制其身體,自足生危害於黃○之身體安全,並使黃○不能及
時反應而遭他人攻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社維法第87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暴行,是本件張曜顯所為,核與該條款規
定加暴行於人之要件相符,其所辯自不足為採。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暫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
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各裁罰如
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