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9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胡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7萬元,並簽立個人消費性
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1年6月18日起至94年6月18日
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於原告指定日期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18.5%固定計算逾期付款或到期
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計算違約金,如未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1條、
第2條、第4條),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1年12月19日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有借款本金6萬1185元及自91年12月
19日後依約定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
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部
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