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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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昭緯
被   告  程士芳
       張愛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0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1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1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士芳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張
愛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於被告程士
芳就讀修平技術學院期間,向本行提出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
,並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利息,且約定應於學業
完成(含畢業及休、退學)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借款1
筆分12期,依年金法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
之日起改依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利息,且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程士芳於借款後,自民國106
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69,13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張愛凰為連帶保證人,應對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助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
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12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本金│債務人│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計算期間│年利率││
├─┼─────┼────┼────────┼────┼──────────┤
│1│269,132元│程士芳、│自106年2月1日│1.15%│自106年3月2日起至│
│││張愛凰│起至106年9月18││106年8月1日止,按│
││││日止││年利率0.115%計算。│
│││││├──────────┤
││││││自106年8月2日起至│
││││││106年9月18日止,按│
││││││年利率0.23%計算。│
│││├────────┼────┼──────────┤
││││自106年9月19日│2.15%│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
││││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按年利率0.43│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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