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江翠涵
被 告 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伍拾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
,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95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6時許,將其所申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於新竹市○○路全家超商鐵道店以「宅
急便」之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自稱「卓耀軒」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隨後再以電話告知該成員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05
年9月21日16時15分許,偽裝為網拍賣家撥打電話向原告佯
稱因先前上網訂購之物品誤將貨到付款記載為分期付款,復
由另名成員佯稱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稱須操作自
動櫃員機取消,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9月21日17時18
分許、17時51分許、17時59分許匯款75,955元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75,955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已被判刑,系爭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但
帳戶內的款項不是被告取走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
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刑
法上雖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惟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與其他加損害於原告之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
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955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