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24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566號、95年度訴字第5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甲○○騎乘牌照號碼MLW-425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雲林縣○○鎮○街里○○路○○號乙○○所經營之「鑫吉利汽車電機行」後方,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放置該處之汽車後段排氣管、汽車傳動軸各1組、千斤頂2台、鐵門條3片、鐵管1枝、薄鐵1片等物品,得手後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並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離去,準備變賣現金花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里○○路與新北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等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566號、95年度訴字第5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財物,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等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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