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北縣土城市「鎮安宮」宮主,原應注意汽車車身如有變更,需檢驗合格,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且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於民國91年間購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即僱請工人變更改裝,自上開大貨車車頭往外推出,並在車頭、車尾兩側分別往前、後延伸裝設木板,變更改裝成左前、右前視野均遭遮蔽之王船外型,復未經檢驗亦未辦理登記,而逕將上開改裝後之大貨車供「鎮安宮」各種活動之用,復於95年12月31日指派僅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古家銍(另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駕駛上開改裝後之大貨車,前往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參與進香活動。古家銍於95年12月31日下午,駕駛上開改裝後之大貨車,沿雲林縣馬鳴村泰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途經泰安路87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古家銍因視野受改裝阻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之70公里時速前行,適有 蔡將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泰安路87號斜對面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未達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提前左轉斜向橫越馬路欲駛入泰安路87號旁巷弄,致上開大貨車右前車頭與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蔡將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腔破裂出血性休克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前之97年12月31日下午2時5分即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目擊證人 盧錦芳 及駕駛古家銍陳稱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16張、現場照片20張、財團法人天主教 若瑟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臺灣省雲嘉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8日嘉雲區960436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僱人將上開大貨車改裝成王船造型,未經
檢驗亦未經登記,且上開大貨車因車頭改造成船頭造型而致視野變窄亦遭遮蔽,被告仍將上開大貨車供作「鎮安宮」活動使用,甚至在指派駕駛時,沒有先確認古家銍有無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有無駕駛大貨車之能力,而將上開大貨車交給僅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古家銍駕駛上路,並因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身亡,及犯後坦承犯罪,雖然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仍迄未賠償分文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