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七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上偽造「 李嘉琪 」壹枚,及借據上偽造「李嘉琪」署押及指紋印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五千元。如逾期未給付,不得宣告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㈡被告並未於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前,給付告訴人十三萬五千元,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