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97年度虎簡字第192號),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2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6月16日凌晨3、4時許之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攀爬之方式,踰越高雄市○○區○○路○○○號丙○○住處後方2樓客廳窗戶而侵入丙○○之住宅後,徒手竊取丙○○置於2樓客廳桌上之日立牌S208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
0號SIM卡),得手後,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替換0000-000000號SIM卡,而撥打該行動電話使用。嗣於95年6月16日13時許,丙○○發現前揭行動電話失竊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丙○○於警訊指訴失竊物品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 王淑芬 於警訊中、證人 陳彩綢 於偵查中所述一致,且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他人建築之大門而言,窗戶係屬該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實施,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施行,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且前已有財產犯罪之不良素行,而其於警訊之初,尚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暨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
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第9條規定,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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