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470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路○○巷○○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27日晚上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口之某路邊攤飲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鼎中路口,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