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間接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於民國96年8月8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3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丁○○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丁○○並於96年8月24日經執行該保護令內容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告知而知悉上開內容。詎丁○○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7年3月31日14時許,前往乙○○之大嫂甲○○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1396號住處,向甲○○聲稱:「如果乙○○有出去租房子,我會一天照三餐去亂」等語,甲○○因擔心乙○○之安全,遂於3日後,前往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1405號居所,轉達丁○○前述話語,致乙○○間接受有騷擾,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前往甲○○家中泡茶聊天,而談及乙○○將住外面之事,惟矢口否認曾向甲○○告稱:「如果乙○○有出去租房子,我會一天照三餐去亂」等語,辯稱:當時是向甲○○說,他與乙○○尚未離婚,如果乙○○住在外面,他有權利前去看乙○○是否與人同居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96年8月8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3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被告並於96年8月24日經執行該保護令內容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告知而知悉上開內容,此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7年農曆過年後沒多久,被告到她家聊天,被告問起乙○○是否來找過她,她說沒有,她說乙○○住在她婆婆家,被告又問乙○○是否到她家,她說很少。後來她跟被告說,乙○○可能要租房子,被告說,如果乙○○有出去租房子,他會一天照三餐去亂她。隔了3天,她擔心乙○○出去會遭被告毆打,所以專程到婆婆家,跟乙○○說,叫她不要搬出去,不然被告會過去鬧等語(偵查卷第14頁)。再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97年3月31日到她家聊天,他說如果乙○○出去租房子,他要去亂,當時是用台語講,說一天照三餐去亂,後來她怕乙○○出去一個人會遭被告毆打,所以才跟乙○○說,請她暫時先住在媽媽家,先不要出去等情,其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而證人甲○○上開所述與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其與甲○○後,偵訊結果所稱:甲○○是在過完年之後告訴她,被告有到甲○○住處,說如果自己出去出房子,他將一天照三餐來鬧等情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時路過甲○○家,會進去坐一下,而本件案發之際,被告亦係至甲○○家中聊天,顯見當時被告與甲○○尚未交惡,則甲○○於當時應無故意虛構之必要。被告徒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語,應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聽聞證人甲○○稱被害人將出外租房子,竟向證人表示果若如此,將前往騷擾被害人等警告言詞,實已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令之禁止為間接騷擾之聯絡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裁定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對被害人間接為騷擾之行為,誠屬不該,惟其情節尚非嚴重,暨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猶不知深切檢討自省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