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念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關於累犯之說明被告雖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⑴驗前毛重:21.7223公克。⑵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⑶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無法與毒品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