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勝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655元(即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桃園市龜山區

海萍段土地

面積

(㎡)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價額核算

(新臺幣)

a

139-10地號

5.77

2,370元

1萬3,675元

b

138地號

19.95

2,000元

3萬9,900元

c

141地號

12.42

2,000元

2萬4,840元

d

142地號

3.62

2,000元

7,240元

合計:8萬5,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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