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勝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655元(即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編
號
桃園市龜山區
海萍段土地
面積
(㎡)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價額核算
(新臺幣)
a
139-10地號
5.77
2,370元
1萬3,675元
b
138地號
19.95
2,000元
3萬9,900元
c
141地號
12.42
2,000元
2萬4,840元
d
142地號
3.62
2,000元
7,240元
合計:8萬5,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