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林彥甫  
被   告  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
原告清償消費款,若有未清償部分應按年息19.71%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至95年4月1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37,531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資
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2頁
、第61至6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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