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蘇良勇
訴訟代理人 魏永輝
陶樂平
被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訴訟代理人 連浩鈞
余淑杏 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雷兆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受理之110年度雄小字第2140號、第2141號、第2142號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分別有魏○○、陶○○、蘇良勇3人
,然其等均係摩天高雄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且主張
被告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興建「遠雄THEONE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不當,造成其等房屋受損,而均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故此三案之基
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互為牽連而得通用,為避免
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此三案合併辯論。惟該等訴訟當
事人兩造並非完全相同,且各案受損之房屋不同,本院爰分
別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當事人不得
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
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2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門牌
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受損之金額固超過10萬元,惟其於起訴時即選擇適用小額
程序,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復於本院陳稱就超過10
萬元之部分不請求,且明確表明要適用小額程序(雄小調卷
第9頁、雄小卷一第210頁、卷二第19頁)。加以本件自收
案時起,亦無調查證據繁瑣或歷經長久時日無法終結之情形
,故以小額程序審理尚屬適當。被告抗辯本件爭點繁多,應
改行簡易程序等語,自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乃因被告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惟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系爭房屋受損為被告
施工行為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蘇○○於101年1月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為所有權人,嗣蘇○○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房屋受損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乙節,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
謄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院送達回證 可佐 (雄小調卷第87
、97至105頁),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
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造成系爭房
屋屋損嚴重(客廳、餐廳、廚房、走廊、臥室牆面大面積多
處嚴重裂縫、漆面破損、陽台牆角嚴重裂縫滲水、浴室管道
漏水、磁磚鬆動……等),初步估價修復全屋牆面處理油漆
粉刷、浴室磁碑鬆動漏水管道復原、陽台裂縫滲水等,及其
餘未估價之屋損部分,達20萬元以上等語,固提出系爭房屋
受損照片、南成工程行估價單、信泓工程行估價單、豐康土
木包工業估價單及玄造工程行報價單為證(雄小調卷第23至
51、69頁、雄小卷一第349至357頁),惟此均僅能證明系
爭房屋受損狀況及需修繕之工程項目,並不足以證明該受損
狀況即為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所致。
四、原告雖主張依據「102、107年鑑定報告書」之測量數據顯
示,系爭大樓D、E兩棟有明顯「扭曲變化」現象(102年
右傾2.1公分,107年左傾0.45公分,左右回正共2.55公分
、102年無後傾,107年向後傾斜2.5公分)。且被告因系
爭工程施工基礎開挖,長期超抽地下水造成地層不均勻沉陷
,影響建築物結構性裂縫、外牆構材變形、結構內管線漏水
或防水破壞等語(雄小調卷第156、157頁)。惟查:
(一)經原告所舉證人即玄造工程行負責人羅○○於本院證稱:
我有台灣工業繩索技術人學會證照卡、台灣繩索技術協會
訓練合格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系爭房屋是我親自去現
場勘查報價,系爭房屋整個室內、陽台、浴室都有裂痕;
室內裂痕除天花板交接處外,還有牆面跟牆面之間的交接
處,都有裂痕,建議整間處理;浴室也是在牆面與牆面的
交界有裂痕,所以建議全面施打;(問:依現場的狀況,
有無辦法判斷裂痕造成的原因?例如年久、地震或其他因
素?)我第一次看到這樣,應該是地震造成的,如果施工
材料可以用好一點可能就不會裂成這樣;或許施工品質也
有關係,很難一口咬定等語(雄小卷一第384、388、38
9頁)。是依證人所述,其或有相當之施工經驗,且係至
系爭房屋現場實際勘查受損情況之廠商,但終究只能說明
其現場所見情形及修繕方式,而就系爭房屋受損原因為何
,則僅能推稱是因地震或施工材料或施工品質等其他因素
造成,並無法為確切之判斷。至證人雖亦證稱其在其他案
場有因隔壁施工造成牆壁裂掉等語(雄小卷一第389頁)
,然依其所述該案場距離隔壁施工地點僅1公尺左右(雄
小卷一第390頁),與系爭房屋位處E棟,於系爭大樓中
距離系爭工地甚遠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該案
場之情況為何,亦僅證人聽聞屋主陳述(雄小卷一第390
頁),並無實據以佐其說。故尚難以證人所述即推認系爭
房屋受損乃被告施工行為所致。
(二)又施工過程較可能造成鄰損之時期,應於結構體完成之前
,至結構體完成之後之裝修工程,除非於結構體完成前有
未即時修復之損害,否則亦應不至於造成鄰損。系爭工程
於107年間完成結構體,於107年7月17日完成勘驗申報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13日函文可佐(雄小調
卷第16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工程師王○○於本院證述
明確(雄小卷一第211頁)。而系爭大樓自107年起,前
後歷經4次鑑定,均無足認定被告系爭工程有施工不當之
情形,分敘如下:
1、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3月1日鑑定報告(下稱10
7年3月鑑定報告)所載:⑴水準高程測量之比對結果:
查鑑定標的物(指系爭大樓)於102年10月26日進行鄰房
現況鑑定工作(指系爭房屋於102年間之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資料),有意水準高程測量數據,與本次107年
2月9日所進行水準高程測量之數據,經整理比對相互數
據差異研判均在合理安全範圍之內。⑵傾斜垂直測量之比
對結果:經查鑑定標的物當初於102年10月26日進行鄰房
現況鑑定工作,執行傾斜垂直測量數據,與本次107年2
月9日所進行傾斜垂直測量之數據,整理比對相互數據,
測量數值均小於1/200以下(故量測數據均在合理安全範
圍之內)。⑶檢視申請單位基地之安全觀測系統-監測日
報表之內容:檢視於107年1月31日安全觀測系統監測日
報表之結果與建議:本周量測無異常變化(雄小調卷第19
9至201頁)。
2、嗣於107年11月29日再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書(下稱107年11
月鑑定報告)所載:⑴依據鑑定標的物水準高程測量資料
,並比對原現況鑑定(指系爭房屋於102年間之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資料)報告書測量數據,其中BM2基準點
之高程變化量+0.009m,顯示本案原現況鑑定報告書所設
置之水準基準點BM1及BM2已受擾動,故無法據以比對施
工前後之高程變化量,故改採各棟X、Y向之角變量進行
評估,經計算結果,各棟X、Y向之最大角變量為8305分
之1,遠低於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所規定之建築物不容許產
生裂縫之安全角變量值500分之1。⑵依據鑑定標的物傾
斜測量資料,並比對原現況鑑定報告書傾斜測量數據,本
案鑑定標的物各測點之現況傾斜率並無明顯之變化,且鑑
定標的物各測點之現況傾斜率均小於2000分之1,傾斜率
變化量亦小於3600分之1。⑶依據測量複測資料顯示,鑑
定標的物現況之傾斜率或高程角變量,均在法規規範之安
全範圍內,故標的物現況之傾斜率及沉陷量不致影響其原
結構之安全性(雄小調卷第248頁)。
3、嗣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建物之石材外牆安全再為鑑定
,108年2月13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⑴由鑑定標的
物現況勘查資料獲知,由現地四處檢視點檢視本案鑑定標
的物石材外牆與扣件之內部銜接構架,發現外牆與扣件間
之連接點,大部份係採用AB膠方式連結,現況檢視點內之
損壞部位石材扣件上之AB膠,經檢視,大多呈現老化脫落
之情形,導致其連接之外部石材出現破壞脫落之現象。⑵
依據一般石材外牆固定參考圖說,石材與各扣件間,一般
係於石材之上下方採用插梢固定,或石材鑽孔設置螺栓方
式固定,以符合建築物層間變位之需求。⑶依據本會107
年11月鑑定報告,本案建物各棟X、Y向之最大角變量為
8305分之1,遠低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
計規範所規定之建築物不容許產生裂縫之安全角變量值50
0分之1。⑷建物之層間變位係於動態水平力作用時,所
發生各樓層樓板與上下層間之瞬間相對位移差,規範訂定
之層間變位容許值為1000分之5,依據前述鑑定報告書內
容,本案建物各測向之現況傾針率均小於2400分之1,且
建物之現況傾斜率,並非動態水平力所導致,研判不致發
生前述之層間變位量,故應非造成石材外牆與扣件間脫落
之因素。⑸綜上所述,鑑定標的物石材外牆與固定扣件間
缺少「不銹鋼插梢」之配件施作,而採AB膠連結方式,且
於轉角之石材間固定方式亦缺少扣件施作,受限於AB膠隨
時間及環境變化而顯現之老化碎裂現象,日久易導致外部
石材玻壞脫落之風險,現地四處檢視點處之石材外牆,皆
有前述之情形,尤以轉角處為甚,有石材破壞掉落之虞(
雄小卷一第235、236頁)。
4、再經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建物傾斜是否影響電梯運轉
為鑑定,108年2月13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⑴依據
本會107年11月鑑定報告,各棟X、Y向之最大角變量為
8305分之1,遠低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
計規範所規定之建築物不容許產生裂縫之安全角變量值50
0分之1。⑵建物之層間變位係於動態水平力作用時,所
發生各樓層樓板與上下層間之瞬間相對位移差,規範訂定
之層間變位容許值為1000分之5,依據前述鑑定報告書內
容,本案建物各測向之現況傾斜率均小於2400分之1,且
建物之現況傾斜率,並非動態水平力所導致,研判不致發
生前述之層間變位量,建物現況之傾斜率及角變量值尚不
致造成電梯軌道變形,影響電梯運轉之平順。⑶由鑑定標
的物電梯安全檢查成果資料,本案A至E棟共計14部電梯
,除部份機械裝置有漏油、生銹、故障及D棟中間電梯電
纜變形外,由檢測報告顯示,昇降設備運轉一切正常,尚
無電梯運轉不順之情形,研判本案鑑定標的物A至E棟14
部電梯,尚無因前述建物傾斜率變化,而影響本案建物電
梯運轉之情形。⑷由鑑定標的物電梯安全檢查成果資料顯
示,其中有關建物結構體之缺失,如防火披覆掉落、鋼骨
銹蝕、鋼筋裸露生銹及C右梯1至3F電梯間部份牆體鋼筋
裸露未包覆混凝土等,應委請專業廠商進行改善,以確保
建物之結構安全性(雄小卷一第335頁)。
5、綜合上述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大樓前後歷經4次鑑定,其
中於107年間就系爭大樓水準高程、傾斜垂直測量等,分
別經兩個不同之鑑定機關鑑定,均認與102年之鑑定資料
比對之前後差異值在安全範圍內,另安全觀測系統亦無異
常變化。而系爭大樓於107年間鑑定該時之傾斜率或高程
角變量,均在法規規範之安全範圍內,現況之傾斜率及沉
陷量不致影響其原結構之安全性。至於系爭大樓傾斜是否
影響外牆脫落或電梯運轉,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
明確指明建物之層間變位係於動態水平力作用時,所發生
各樓層樓板與上下層間之瞬間相對位移差,規範訂定之層
間變位容許值為1000分之5,系爭大樓各測向之現況傾針
率均小於2400分之1,且建物之現況傾斜率,並非動態水
平力所導致,研判不致發生前述之層間變位量,故非造成
系爭大樓石材外牆與扣件間脫落之因素,且系爭大樓A至
E棟14部電梯,亦無因前述建物傾斜率變化,而影響電梯
運轉之情形。是以,系爭大樓之現況傾協率,既非動態水
平力所導致,而不會發生層間變位量,即無原告所指因被
告之系爭工程施工導致系爭大樓左右傾而扭曲變形之情形
。
6、原告雖指系爭房屋受損,與前揭4份鑑定報告鑑定之範圍
不同,不得作為被告無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依據
。惟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涵蓋系爭大樓之傾斜度是否
影響結構安全、外牆之脫落及電梯之運轉,經鑑定結果均
無足以推認被告系爭工程有施工不當之處,反倒是得出系
爭大樓於初始建造時施工所用材料或施工方法不當而造成
建物結構缺失之鑑定意見。則系爭工程於結構體完成之前
之施工行為並無足認定有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至系
爭工程結構體完成之後之其他裝修行為,亦無證據逕認有
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另原告雖又提出高雄市○鎮區
○○街○○○號、新光路21號前道路下陷照片、遠雄公聽會
會議記錄等(雄小卷一第47、53、55頁),主張被告系爭
工程長期超抽地下水導致地層下陷使系爭大樓傾斜等。但
依上述鑑定結果,系爭大樓結構安全並未因系爭工程施工
受影響,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受損與被告抽取地
下水間有關。是綜合上述,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系爭
房屋受損乃因被告系爭工程施工行為所致,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再為證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三)原告固又提出系爭大樓A棟某住戶之和解書(雄小卷一第
365頁),主張被告於該和解書已自陳因施工不慎損害該
住戶之建築物等語。然依民法第736條規定,和解乃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
和解成立之內容為何,或有雙方各自之考量,但僅於雙方
當事人間受其拘束。系爭房屋與該住戶之房屋雖均有受損
,但房屋受損之原因多端,自不得單以他人間之和解書逕
為比附援引。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乃因被告施工不慎所
致,本應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逕以他人
間和解書之記載,即執為被告有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受
損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受損為被告系爭工程施工
行為不當所致,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得請求賠償金
額若干之部分,亦無再行探究之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雅姿
訴訟費用: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