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蘇良勇
訴訟代理人  魏永輝
       陶樂平
被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訴訟代理人  連浩鈞
       余淑杏 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雷兆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受理之110年度雄小字第2140號、第2141號、第2142號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分別有魏○○、陶○○、蘇良勇3人
,然其等均係摩天高雄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且主張
被告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興建「遠雄THEONE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不當,造成其等房屋受損,而均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故此三案之基
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互為牽連而得通用,為避免
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此三案合併辯論。惟該等訴訟當
事人兩造並非完全相同,且各案受損之房屋不同,本院爰分
別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
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當事人不得
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
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2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門牌
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受損之金額固超過10萬元,惟其於起訴時即選擇適用小額
程序,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復於本院陳稱就超過10
萬元之部分不請求,且明確表明要適用小額程序(雄小調卷
第9頁、雄小卷一第210頁、卷二第19頁)。加以本件自收
案時起,亦無調查證據繁瑣或歷經長久時日無法終結之情形
,故以小額程序審理尚屬適當。被告抗辯本件爭點繁多,應
改行簡易程序等語,自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乃因被告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惟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系爭房屋受損為被告
施工行為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蘇○○於101年1月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為所有權人,嗣蘇○○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房屋受損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乙節,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
謄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院送達回證 可佐 (雄小調卷第87
、97至105頁),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
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造成系爭房
屋屋損嚴重(客廳、餐廳、廚房、走廊、臥室牆面大面積多
處嚴重裂縫、漆面破損、陽台牆角嚴重裂縫滲水、浴室管道
漏水、磁磚鬆動……等),初步估價修復全屋牆面處理油漆
粉刷、浴室磁碑鬆動漏水管道復原、陽台裂縫滲水等,及其
餘未估價之屋損部分,達20萬元以上等語,固提出系爭房屋
受損照片、南成工程行估價單、信泓工程行估價單、豐康土
木包工業估價單及玄造工程行報價單為證(雄小調卷第23至
51、69頁、雄小卷一第349至357頁),惟此均僅能證明系
爭房屋受損狀況及需修繕之工程項目,並不足以證明該受損
狀況即為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行為所致。
四、原告雖主張依據「102、107年鑑定報告書」之測量數據顯
示,系爭大樓D、E兩棟有明顯「扭曲變化」現象(102年
右傾2.1公分,107年左傾0.45公分,左右回正共2.55公分
、102年無後傾,107年向後傾斜2.5公分)。且被告因系
爭工程施工基礎開挖,長期超抽地下水造成地層不均勻沉陷
,影響建築物結構性裂縫、外牆構材變形、結構內管線漏水
或防水破壞等語(雄小調卷第156、157頁)。惟查:
(一)經原告所舉證人即玄造工程行負責人羅○○於本院證稱:
我有台灣工業繩索技術人學會證照卡、台灣繩索技術協會
訓練合格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系爭房屋是我親自去現
場勘查報價,系爭房屋整個室內、陽台、浴室都有裂痕;
室內裂痕除天花板交接處外,還有牆面跟牆面之間的交接
處,都有裂痕,建議整間處理;浴室也是在牆面與牆面的
交界有裂痕,所以建議全面施打;(問:依現場的狀況,
有無辦法判斷裂痕造成的原因?例如年久、地震或其他因
素?)我第一次看到這樣,應該是地震造成的,如果施工
材料可以用好一點可能就不會裂成這樣;或許施工品質也
有關係,很難一口咬定等語(雄小卷一第384、388、38
9頁)。是依證人所述,其或有相當之施工經驗,且係至
系爭房屋現場實際勘查受損情況之廠商,但終究只能說明
其現場所見情形及修繕方式,而就系爭房屋受損原因為何
,則僅能推稱是因地震或施工材料或施工品質等其他因素
造成,並無法為確切之判斷。至證人雖亦證稱其在其他案
場有因隔壁施工造成牆壁裂掉等語(雄小卷一第389頁)
,然依其所述該案場距離隔壁施工地點僅1公尺左右(雄
小卷一第390頁),與系爭房屋位處E棟,於系爭大樓中
距離系爭工地甚遠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該案
場之情況為何,亦僅證人聽聞屋主陳述(雄小卷一第390
頁),並無實據以佐其說。故尚難以證人所述即推認系爭
房屋受損乃被告施工行為所致。
(二)又施工過程較可能造成鄰損之時期,應於結構體完成之前
,至結構體完成之後之裝修工程,除非於結構體完成前有
未即時修復之損害,否則亦應不至於造成鄰損。系爭工程
於107年間完成結構體,於107年7月17日完成勘驗申報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13日函文可佐(雄小調
卷第16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工程師王○○於本院證述
明確(雄小卷一第211頁)。而系爭大樓自107年起,前
後歷經4次鑑定,均無足認定被告系爭工程有施工不當之
情形,分敘如下:
1、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3月1日鑑定報告(下稱10
7年3月鑑定報告)所載:⑴水準高程測量之比對結果:
查鑑定標的物(指系爭大樓)於102年10月26日進行鄰房
現況鑑定工作(指系爭房屋於102年間之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資料),有意水準高程測量數據,與本次107年
2月9日所進行水準高程測量之數據,經整理比對相互數
據差異研判均在合理安全範圍之內。⑵傾斜垂直測量之比
對結果:經查鑑定標的物當初於102年10月26日進行鄰房
現況鑑定工作,執行傾斜垂直測量數據,與本次107年2
月9日所進行傾斜垂直測量之數據,整理比對相互數據,
測量數值均小於1/200以下(故量測數據均在合理安全範
圍之內)。⑶檢視申請單位基地之安全觀測系統-監測日
報表之內容:檢視於107年1月31日安全觀測系統監測日
報表之結果與建議:本周量測無異常變化(雄小調卷第19
9至201頁)。
2、嗣於107年11月29日再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書(下稱107年11
月鑑定報告)所載:⑴依據鑑定標的物水準高程測量資料
,並比對原現況鑑定(指系爭房屋於102年間之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資料)報告書測量數據,其中BM2基準點
之高程變化量+0.009m,顯示本案原現況鑑定報告書所設
置之水準基準點BM1及BM2已受擾動,故無法據以比對施
工前後之高程變化量,故改採各棟X、Y向之角變量進行
評估,經計算結果,各棟X、Y向之最大角變量為8305分
之1,遠低於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所規定之建築物不容許產
生裂縫之安全角變量值500分之1。⑵依據鑑定標的物傾
斜測量資料,並比對原現況鑑定報告書傾斜測量數據,本
案鑑定標的物各測點之現況傾斜率並無明顯之變化,且鑑
定標的物各測點之現況傾斜率均小於2000分之1,傾斜率
變化量亦小於3600分之1。⑶依據測量複測資料顯示,鑑
定標的物現況之傾斜率或高程角變量,均在法規規範之安
全範圍內,故標的物現況之傾斜率及沉陷量不致影響其原
結構之安全性(雄小調卷第248頁)。
3、嗣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建物之石材外牆安全再為鑑定
,108年2月13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⑴由鑑定標的
物現況勘查資料獲知,由現地四處檢視點檢視本案鑑定標
的物石材外牆與扣件之內部銜接構架,發現外牆與扣件間
之連接點,大部份係採用AB膠方式連結,現況檢視點內之
損壞部位石材扣件上之AB膠,經檢視,大多呈現老化脫落
之情形,導致其連接之外部石材出現破壞脫落之現象。⑵
依據一般石材外牆固定參考圖說,石材與各扣件間,一般
係於石材之上下方採用插梢固定,或石材鑽孔設置螺栓方
式固定,以符合建築物層間變位之需求。⑶依據本會107
年11月鑑定報告,本案建物各棟X、Y向之最大角變量為
8305分之1,遠低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
計規範所規定之建築物不容許產生裂縫之安全角變量值50
0分之1。⑷建物之層間變位係於動態水平力作用時,所
發生各樓層樓板與上下層間之瞬間相對位移差,規範訂定
之層間變位容許值為1000分之5,依據前述鑑定報告書內
容,本案建物各測向之現況傾針率均小於2400分之1,且
建物之現況傾斜率,並非動態水平力所導致,研判不致發
生前述之層間變位量,故應非造成石材外牆與扣件間脫落
之因素。⑸綜上所述,鑑定標的物石材外牆與固定扣件間
缺少「不銹鋼插梢」之配件施作,而採AB膠連結方式,且
於轉角之石材間固定方式亦缺少扣件施作,受限於AB膠隨
時間及環境變化而顯現之老化碎裂現象,日久易導致外部
石材玻壞脫落之風險,現地四處檢視點處之石材外牆,皆
有前述之情形,尤以轉角處為甚,有石材破壞掉落之虞(
雄小卷一第235、236頁)。
4、再經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大樓建物傾斜是否影響電梯運轉
為鑑定,108年2月13日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⑴依據
本會107年11月鑑定報告,各棟X、Y向之最大角變量為
8305分之1,遠低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
計規範所規定之建築物不容許產生裂縫之安全角變量值50
0分之1。⑵建物之層間變位係於動態水平力作用時,所
發生各樓層樓板與上下層間之瞬間相對位移差,規範訂定
之層間變位容許值為1000分之5,依據前述鑑定報告書內
容,本案建物各測向之現況傾斜率均小於2400分之1,且
建物之現況傾斜率,並非動態水平力所導致,研判不致發
生前述之層間變位量,建物現況之傾斜率及角變量值尚不
致造成電梯軌道變形,影響電梯運轉之平順。⑶由鑑定標
的物電梯安全檢查成果資料,本案A至E棟共計14部電梯
,除部份機械裝置有漏油、生銹、故障及D棟中間電梯電
纜變形外,由檢測報告顯示,昇降設備運轉一切正常,尚
無電梯運轉不順之情形,研判本案鑑定標的物A至E棟14
部電梯,尚無因前述建物傾斜率變化,而影響本案建物電
梯運轉之情形。⑷由鑑定標的物電梯安全檢查成果資料顯
示,其中有關建物結構體之缺失,如防火披覆掉落、鋼骨
銹蝕、鋼筋裸露生銹及C右梯1至3F電梯間部份牆體鋼筋
裸露未包覆混凝土等,應委請專業廠商進行改善,以確保
建物之結構安全性(雄小卷一第335頁)。
5、綜合上述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大樓前後歷經4次鑑定,其
中於107年間就系爭大樓水準高程、傾斜垂直測量等,分
別經兩個不同之鑑定機關鑑定,均認與102年之鑑定資料
比對之前後差異值在安全範圍內,另安全觀測系統亦無異
常變化。而系爭大樓於107年間鑑定該時之傾斜率或高程
角變量,均在法規規範之安全範圍內,現況之傾斜率及沉
陷量不致影響其原結構之安全性。至於系爭大樓傾斜是否
影響外牆脫落或電梯運轉,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
明確指明建物之層間變位係於動態水平力作用時,所發生
各樓層樓板與上下層間之瞬間相對位移差,規範訂定之層
間變位容許值為1000分之5,系爭大樓各測向之現況傾針
率均小於2400分之1,且建物之現況傾斜率,並非動態水
平力所導致,研判不致發生前述之層間變位量,故非造成
系爭大樓石材外牆與扣件間脫落之因素,且系爭大樓A至
E棟14部電梯,亦無因前述建物傾斜率變化,而影響電梯
運轉之情形。是以,系爭大樓之現況傾協率,既非動態水
平力所導致,而不會發生層間變位量,即無原告所指因被
告之系爭工程施工導致系爭大樓左右傾而扭曲變形之情形

6、原告雖指系爭房屋受損,與前揭4份鑑定報告鑑定之範圍
不同,不得作為被告無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依據
。惟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涵蓋系爭大樓之傾斜度是否
影響結構安全、外牆之脫落及電梯之運轉,經鑑定結果均
無足以推認被告系爭工程有施工不當之處,反倒是得出系
爭大樓於初始建造時施工所用材料或施工方法不當而造成
建物結構缺失之鑑定意見。則系爭工程於結構體完成之前
之施工行為並無足認定有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至系
爭工程結構體完成之後之其他裝修行為,亦無證據逕認有
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另原告雖又提出高雄市○鎮區
○○街○○○號、新光路21號前道路下陷照片、遠雄公聽會
會議記錄等(雄小卷一第47、53、55頁),主張被告系爭
工程長期超抽地下水導致地層下陷使系爭大樓傾斜等。但
依上述鑑定結果,系爭大樓結構安全並未因系爭工程施工
受影響,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受損與被告抽取地
下水間有關。是綜合上述,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系爭
房屋受損乃因被告系爭工程施工行為所致,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再為證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三)原告固又提出系爭大樓A棟某住戶之和解書(雄小卷一第
365頁),主張被告於該和解書已自陳因施工不慎損害該
住戶之建築物等語。然依民法第736條規定,和解乃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
和解成立之內容為何,或有雙方各自之考量,但僅於雙方
當事人間受其拘束。系爭房屋與該住戶之房屋雖均有受損
,但房屋受損之原因多端,自不得單以他人間之和解書逕
為比附援引。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乃因被告施工不慎所
致,本應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逕以他人
間和解書之記載,即執為被告有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受
損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受損為被告系爭工程施工
行為不當所致,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得請求賠償金
額若干之部分,亦無再行探究之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雅姿
訴訟費用: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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