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宋嘉凌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峻豪 
人         
被   告  莊世皇  
       謝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復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
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關於簡易訴訟程
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160號
)。依本件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0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民
卷第15至17、189至325頁),可知本件刑事案件審理及認
定事實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以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名違法經營多層次傳銷及其中以同案原告 陳國誠 名義入會投
資新台幣(下同)59,700元之部分(同案原告陳國誠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7,500元及遲延利
息,乃基於原告另行向訴外人小森林集團鴻發蜂產品公司
資取得會員資格部分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此亦有臺北地檢10
7年度偵字第60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臺北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6050號影卷第37頁),顯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範圍,非屬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免繳裁判費之
範圍,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惟經本院命原告補
繳上開裁判費,原告當庭陳稱:不爭執此部分非刑事判決認
定之範圍,此部分不繳納裁判費等語(本院卷第268頁),
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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