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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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286號原告鎰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月13日以「FIRESPEED」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機車、賽車、摩托車、電動車、車體、車軸、車輪、軸承、連桿、曲柄、車架、後視鏡、傳動軸、懸吊桿、剎車踏板、機車把手、機車箱架、機車後架、機車支架、機車用輪圈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乙○○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2、14及17款之規定申請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以95年年6月14日中台評字第94013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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