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宇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行記載「將上開手機放入自己外套中」應補充記載為「將上開手機放入自己外套口袋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刑案現場測繪圖」。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 侯雲瀚 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2月8日17時30分許在臺東市東海運動公園籃球場打完球後,我將手機Iphone8plus放在石墩上,大約同(8)日17時35分離開,騎到住家發現手機忘記帶,我詢問朋友表示並未看到,返回籃球場找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見該手機係經被害人遺落在籃球場,而脫離本人持有,應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其明知該手機係他人所有之物,仍因貪圖小利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手機雖已返還被害人,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經被害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43頁)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中,職業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9號被告李祐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居臺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宇於民國111年2月8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東海運動公園籃球場旁,見侯雲瀚所有之IPHONE8PLUS手機遺留在球場旁石墩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放入自己外套中侵占入己後離開現場。嗣經侯雲瀚發現手機遺失,返回球場尋找手機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雲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雲瀚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侯雲瀚所有之IPHONE8PLUS手機照片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明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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