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進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記載「現場照片」應更正記載為「扣押物品照片3張」,並刪除「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
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惟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且被告業經法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見本院卷24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前後多期利用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
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及對賭,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查本件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不僅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經營賭場之規模、持續期間、聚眾賭博人數、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因年紀大身體不太好之健康狀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5頁背面、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開獎號碼本1冊2計算紙簽單2本3日曆紙簽單1張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7號被告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接續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月21日16時19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不知情友人 廖陳玉蘭 住處,將該住處充作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接受不特定之人下單,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本國「今彩539」賭博,賭博方式為:
每0.1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0.5注50元,以本國發行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圈選簽中2個號碼為「2星」方式下注,再依每週一至週六「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對獎,0.1注押中2星可得520元,0.5注押中2星可得2,200元;如未簽中,所繳賭資均歸甲○○所有。嗣於111年1月21日16時1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供賭博所用之開獎號碼本1冊、計算紙簽單2本、日曆紙簽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開獎號碼本1冊、計算紙簽單2本、日曆紙簽單1張等物可資佐證,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被告自110年12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21日16時19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注單賭博財務,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開獎號碼本1冊、計算紙簽單2本、日曆紙簽單1張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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