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衍峰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三樓之戰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以下簡稱戰略公司)負責人,明知戰略公司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仍自前開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日施行後,仍擅自在上址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遊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多次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小組稽查或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無非係以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市政府之函文、及戰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下稱戰略長春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所經營者,係以計時收費方式提供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供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查詢、使用網路之資料、軟體,及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之遊戲軟體或提供軟體供人遊戲,為複合式網路咖啡店,僅收取使用電腦、便餐及使用影印機的費用,並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所負責之戰略長春分公司之營業務項目乃為以計時收費方式提供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供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查詢、使用網路之資料、軟體,及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之遊戲軟體或提供軟體供人遊戲等,有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市政府之函在卷可稽,惟本件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負責管理之戰略長春分公司之前揭營業項目,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三條)。而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第四條第一項)。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第四條第二項)。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更分成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及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第五條)。再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觀之,該條例第四條雖亦有「電腦」字樣,但該「電腦」應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該條例所規範者,係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內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一般個人電腦內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把玩使用,惟此僅係具備多重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之附屬功能之一,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專用遊樂機具,此亦可由該法第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等語可證,否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廠商,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均應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顯與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之現況不合,當非該條例立法之本旨;(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三二九八號函指出:「按業者『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抑由顧客自帶遊戲軟體)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因其機具並無如電子遊戲機之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而據以實施評鑑分類及查驗貼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參照),且其營業型態亦不相同,故不適用上開條例予以規範管理」、「目前前開兩種營業在未另訂營業項目代碼前,仍應登記於公司行業項目代碼『J799990其他娛樂類(應具體訂明)』」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三五五頁、第三五
六頁),是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已明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者,應屬「其他娛樂業」,而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甚明,自亦無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四)、戰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依其向經濟部所領得之公司執照所載,包括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有該公司執照在卷可按,而被告所服務之戰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既為分公司,其公司執照之經營範圍應以總公司之登記為據,準此,被告所為,尚未有構成違反公司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之戰略長春分公司雖有提供電腦設備供顧客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及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顧客遊戲之營業等情,而戰略長春分公司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因該營業既不在前開條例規範之列,不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繩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應認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另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因本件已判決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認定。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系爭類似「網路咖啡店」之經營型態,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主管機關意見尚屬分歧,又本件是否亦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情事,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需認定,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表:
┌──┬──────────┬────────────┐│編號│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府建商字)│├──┼──────────┼────────────┤│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第0000000000號│├──┼──────────┼────────────┤│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0000000000號│├──┼──────────┼────────────┤│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00號│├──┼──────────┼────────────┤│四│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00號│├──┼──────────┼────────────┤│五│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0000000000號│├──┼──────────┼────────────┤│六│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0000000000號│├──┼──────────┼────────────┤│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0000000000號│├──┼──────────┼────────────┤│八│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第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