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興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公司董事長兼聯結車司機,每日收入超過二
萬四千元,竟在公司遭被上訴人毆打,嗣後又不能工作長達十天,受有精神痛苦。
㈡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年收入四十八萬元是擔任奇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高公司)董事長的收入,另又兼開自有聯結車,該部分並未申報繳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縱上訴人之聯結車被開罰單,也可能是他人代工,否認上訴人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又聯結車司機每月薪水僅約五、六萬元,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顯不合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0號刑事傷害案全卷、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函查其公警大字八三第0000000號通知單,其行為人是否為甲○○本人。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因車輛靠行發生糾紛,屢次商談無法解決,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至其經營之奇高公司門口,阻礙奇高公司人車進出之通道,其乃駕駛停放於一旁之挖土機推動被上訴人之大貨車,致壓毀被上訴人之大貨車車頂之際,被上訴人跳上挖土機並拉扯上訴人,致其受有前胸多處抓傷併瘀血、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慰藉金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有過失,其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因而確定,上訴人則就其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原審附民卷第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其所犯傷害罪行亦經法院認定有罪在案,業由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0號歷審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身體、健康因被上訴人行為受有傷害,堪信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應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雙方均從事貨運行業,因車輛靠行細故而有爭執,卻不思合法解決之道,竟以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之物之方式處理,終至演成互毆收場,而上訴人提出奇高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年薪四十八萬元,並主張該年薪為擔任董事長部分,另有以自己所有的聯結車私下營業從事駕駛所得,故每日所得合計超過二萬四千元,提出因超重違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泰公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得悉該違規係經當場核對駕駛人之身分無誤後告發違規,固能認為上訴人有駕駛聯結車之事實,惟其就此部分收入則稱因未申報所得故未能提出繳稅證明,而參酌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答覆大貨車曳引車司機日薪一千七百元左右,有該公會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縣汽駕總字第八九0七六號函附本院可查,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年薪四十三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度年薪二十四萬元,亦有所得扣繳憑單足證,而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互毆時拉扯所致,多屬抓挫傷、瘀血等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應以三萬元為適當,除原審命給付之二萬元外,應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四十八萬元,顯然過高,應在三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方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雙方互毆時拉扯所致,乃兩造所不爭執,依據上開說明,即非損害之共同原因,又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前,縱有以挖土機壓毀被上訴人大貨車車頂之行為,被上訴人亦非必以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相向,上訴人所為毀損之故意行為,亦非造成其受傷害之共同原因,是均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云云,殊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慰藉金四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按本件不得上訴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侯東昇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徐惠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