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向綽號「 阿和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後,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初、同年一月底,分別在臺北縣○○鎮○○路市場旁、臺北縣○○鎮○○路四十六之三號十六樓,以一小包、二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丙○○及其他不特定人士施用;又承上揭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底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在臺北縣○○鎮○○路四十六之三號十六樓,以放在客廳桌上,讓辛○○施用後算錢之方式,以不詳價格販賣予辛○○施用多次,以此方式從中牟取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四十六之三號十六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零點五公克)、電子磅砰一個、大分裝袋一百六十個、小分裝袋五十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六個、帳冊五本,始偵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丙○○、辛○○二人於警訊中之供證,及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任何人,扣案安非他命係伊吸食所用之物,其餘電子秤、帳冊、分裝袋均為他人物品, 非伊 所有等語;於本院辯稱:我沒有犯罪。認識綽號「阿和」,他不是丁○○,我有向「阿和」買安非他命,是供我自己吸食用,壹包約二、三千元。認識丙○○、辛○○,他們都是丁○○的朋友。是租屋給辛○○,他到現在都沒有付房租,房子是在三峽。我們是同一層樓,三個房間,我租來再分租給他,我租的房租是一個一萬元,我們各付一半。他們約租了一個月左右。因我要養孩子,負擔重,所以我吸安非他命。沒有拿過安非他命給丙○○、辛○○,因很貴。與丙○○、辛○○沒無糾紛。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警察在租的地方查到扣案物,只有吸食器、安非他命是我的,其他是別人的,他綽號「 阿明 」,但我不知他真實姓名。當天是他拿這些東西說要寄放等一下會來拿,但沒有五分鐘警察就來了,「阿明」馬上就從十六樓跑掉。我與「阿明」是我朋友介紹,我們認識一、二個月,他有來我家約二、三次。有將安非他命放在客廳桌上,那時是因「阿明」來時說要使用,我本來都放在桌子下。但我沒有要拿給他使用。平常沒有放在客廳桌上,我東西只有一點點,不可能供辛○○使用。我與我妻、兒子一起住。我們都有被警察刑求。警察有用電擊棒電我們,我全身衣服被脫光,並潑水,他們就用電擊棒電我們,他們說這樣就不會留下痕跡,是在光明派出所,凌晨
二、三點的時候。丙○○、辛○○有跟我說他們也有被刑求。我是在二樓被刑求的,二樓有球桌,我父親也有到派出所來,他來時,他們才停止刑求。我與丙○○、辛○○都沒有聯絡,所以我不知他們現在何處。(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筆錄)向別人買的一小包二千元,我只買過一次,是供我自己吸。辛○○住時,沒有供他吸用,我只買過一小包是我自己要用的。辛○○住我那邊約一個多月,我不知他有在吸食。我只買一點點,二千元而已,是供我自己吸。(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筆錄)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至該項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要必查有確實根據,始能採用,不能以推測或臆斷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闡釋甚明。
(二)、被告於警訊中固供認曾向綽號「阿和」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然其係於回答
自己吸食安非他命來源之問題時,為此陳述(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已難遽認其係以營利之目的而購入安非他命,況其係於何時、地,以如何之價格,向「阿和」購買多少安非他命,始終未經被告供明,亦無何相關之積極證據可供調查,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販入安非他命行為。
(三)、證人丙○○於警訊中雖供證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但於偵查中則改稱
:「(問,安非他命向何人買的?)『 阿敏 』,不是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則證人丙○○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故難以遽予推斷丙○○確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四)、證人辛○○於警訊中就安非他命取得之來源,其係稱:「最近吸食之安非他
命,均是回到家中起床時,就放在桌上,應該是乙○○或他朋友放的。」「(問,乙○○為何要將安非他命放於桌上供你吸食?)我也不知道,可能是他吸完就置於桌上。」(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依辛○○上開證言,僅可認定辛○○主動取用他人放在桌上之安非他命,就安非他命之歸屬,其稱「應該是乙○○或他朋友放的」,無非其臆斷之詞,自不能認定係被告乙○○提供安非他命予辛○○施用,是其就乙○○為何要將安非他命放於桌上供其吸食之問題,答以「我也不知道」,論理上並無矛盾,辛○○不能確定其取自桌上之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以及為何放在桌上,則其隨後又供述將吸食安非他命的錢欠著,連房租一起算給乙○○,即不無突兀,且與前詞齟齬,自不能於無真實性擔保之情況下,率爾擷取其中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資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五)、扣案安非他命經鑑驗無訛,其淨重零點三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有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存卷可稽,其量甚微,被告於審理中亦供認僅供自己吸食所用,尚難據以佐認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扣案電子秤、分裝袋,原本各有其適當用途,且屬坊間易於購得之器具,非專供販賣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另遍閱扣案帳冊內容,亦無與起訴事實相符之記載,咸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是以被告雖就扣案物品之所有人,前後敘述不一,然不能由此即推斷或證明被告必有販賣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之行為。
(六)、證人己○○到庭供述:我原在光明派出所,被告的筆錄是我訊問的。查獲當
時有丙○○等四人在場。我們帶回他們至派出所訊問,在同一辦公室不同角落訊問他們。沒有帶丙○○、辛○○他們至辦公室二樓訊問,二樓辦公室無桌球桌,我們至現場時,他們可能剛吸過安非他命,但他們回警局時,接受訊問,精神狀態很好,對答也很清楚。我們帶他回去,是因他說他還有安非他命放在家裡,我們才帶他回去蒐證。我們到現場時,毒品等物都在現場,他們也都承認,我們沒有刑求。沒有用非法方法如脫光他們衣服,用電擊棒等刑求他們。證人戊○○到庭供述:我第一個進去現場,先制伏的就是被告乙○○,他們有四人在裡面,被告乙○○他沒有承認販賣。丙○○、辛○○則承認有向他買過。沒有帶丙○○、辛○○他們至辦公室二樓訊問,二樓辦公室無桌球桌。我們至現場時,他們可能剛吸過安非他命,但他們回警局時,接受訊問,精神狀態很好,對答也很清楚。沒有用非法方法如脫光他們衣服,用電擊棒等刑求他們,我們到現場時,毒品等物都在現場,他們也都承認,我們沒有刑求。(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筆錄)證人庚○○到庭供述:我現在彰化縣警察分局,以前有在三重分局光仁派出所服務過。本案有參與,我們一進去,他們的毒品就放在桌上,我們進去時丙○○、辛○○、乙○○、丁○○都有在現場,我們是經有人提供線索才查獲。我是問丁○○的筆錄,我們是在派出所內問。我們都在辦公室內問,沒有將他們帶至二樓,二樓那邊也沒有球桌。我們抓到他們四人時,他們四人的意識都很清楚,因乙○○比較聰明,他不承認,只有丙○○、辛○○承認。丙○○、辛○○他們都說毒品是乙○○提供的,但他們有無講說有否向乙○○買,我已沒有印象。沒有用不正當的方法,威脅、刑求他們取供,如灌水,脫光衣服用電擊棒電他們。(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證人己○○、戊○○、庚○○雖供述未對被告及辛○○、丙○○刑求,惟丙○○所述前後不一,辛○○所述,屬
臆測之詞,被告則自始否認犯罪,即難認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亦即己○○、庚○○、戊○○所述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證人丙○○雖到庭供述:與被告乙○○不熟,自己本身有吸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之前是向別人買。八十九年一月有在三峽復興路四六之三號十六樓向被告乙○○買過。我有向乙○○租房子,快二個月,一個月五千元租金。我向他買過二次,壹包壹仟元,是不同天拿的,約相隔壹個禮拜。因我是向他租房子,我晚上回去時,看他有拿東西出來。我另外有向「阿民」買過,「阿民」不是被告乙○○,我與被告乙○○住在一起時他有向別人買過,我再向他買。被警查獲時被告乙○○在場,當場查獲的電子秤等物都是在被告乙○○的房間查獲的。認識辛○○,他是我同學,他是丁○○的女朋友。我與被告乙○○租屋時,辛○○也有來過。辛○○是否亦向被告乙○○租屋,我不知道。(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筆錄)惟其於警初獲時係稱:以電話購買或到三峽被告住家購買,買二次,一次是小包壹千元,一次是二小包貳千元(見偵卷十四頁)若 李某 係向被告租房子,自可直接向被告購買,何須以電話購買,又其稱到被告住家購買,雖然李某非住於被告處,其於本院稱向被告租房子又其警訊所述是向被告買三包叁千元,於本院稱二次一包壹千元,其前後所述不同,顯有瑕疵。且被告係稱辛○○向其租房子,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李某住於被告住處,其所述既有瑕疵,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八)、證人丁○○到庭供述:認識乙○○但不熟,有吸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跟朋友
一起吸的。沒有向被告乙○○買過,綽號不是「 阿河 」,我的綽號叫「企鵝」。辛○○是女友,他也向被告乙○○租屋,我與他同居。我與他在一起時他沒有吸。向被告乙○○租屋,因被告乙○○不是常在家,而且我們都在房間,與乙○○不熟。(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筆錄)由上丁○○之陳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辛○○或丁○○,丁○○之證言,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顯無從為被告販賣安非他
命之確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仍以:原審未詳明證人丙○○於警訊之證詞為何不可信!證人辛○○於警訊證稱:「將吸食安非他命的錢欠著,連房租一起算給乙○○」等語,事證可謂明確,足見證人丙○○、辛○○於審理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固僅被查護安非他命0.三九公克,然同時查獲電子磅砰一個、大分裝袋一百六十個、帳冊五本等物,若自供個人獨自吸食之用,何必有電子磅砰?顯見被告乙○○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自嫌速斷,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自始即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而丙○○、辛○○之供詞又有矛盾瑕疵之處而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任何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之判決應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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