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鑾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37號、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春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春鑾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麻豆區農會漁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受騙者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所犯之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欠佳,並考量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之危害程度,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並考量被告無資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雖曾與告訴人 楊自方李宛 諭達成調解,惟自陳現因手受傷無法工作而無力履行調解內容,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卷第71至73、93至95頁及169頁之本院112年度南司移調字第893號、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6號調解筆錄及113年2月9日審判筆錄),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育有三子(高中二年級、國中三年級、國小六年級)、曾從事傳統市場打工之工作而須扶養上開三子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
犯行,然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87號被告賴春鑾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春鑾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某統一超商,將其不知情之配偶 孫嘉瑞 (業已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麻豆區農會漁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麻豆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自方,致楊自方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楊自方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春鑾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上揭麻豆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而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楊自方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楊自方遭詐騙而轉帳上揭金額至上揭麻豆區農會帳戶等事實。告訴人楊自方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2紙、對話紀錄畫面1份3被告麻豆區農會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楊自方遭詐騙轉帳至上開麻豆區農會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4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畫面1份被告因辦理貸款將帳戶資料寄予他人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111年度偵字第1233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被告前因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楊自方(提出告訴)於112年5月14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自方佯稱:在網站上的商品遭凍結無法下單,須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楊自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2年5月14日22時26分許4萬9,985元上開麻豆區農會帳戶112年5月14日22時29分許4萬9,985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37號被告賴春鑾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調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春鑾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某統一超商,將其不知情之配偶孫嘉瑞(業已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麻豆區農會漁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麻豆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上網佯裝欲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販售IPHONE14手機,致 李宛諭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4日轉帳15000元至上開帳戶。嗣經李宛諭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宛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李宛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單據。
㈡被告賴春鑾於警詢之供述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證人即被告配偶孫嘉瑞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8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案件(調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被告賴春鑾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調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敘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賴春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某統一超商,將其不知情之配偶孫嘉瑞(業已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麻豆區農會漁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麻豆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張瑀婷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麻豆區農會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張瑀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三、併辦之犯罪證據:㈠被告賴春鑾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2偵33500卷第91-95頁)㈡被害人張瑀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署112偵33500卷第7-9、11-12頁)㈢被害人張瑀婷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等資
料翻拍(本署112偵33500卷第53、59頁)㈣被害人張瑀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署112偵33500卷第33頁)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瑀婷部分)(本署112偵33500卷第13-14、15、29、31頁)㈥被害人張瑀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
(本署112偵33500卷第37-38頁)㈦孫嘉瑞申辦上開麻豆區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本署112偵33500卷第19-21頁)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春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之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08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案件(調股)審理中,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署113偵1864卷第13-15、17-19、7、21頁,本署112偵33500卷第79-81頁)。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張瑀婷(未提告)於112年5月14日21時34分許,冒稱「明洞國際-官方旗艦店」客服人員聯絡被害人張瑀婷,佯稱因遭駭客攻擊致其訂單被增加為8筆,必須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5日0時15分許9萬9,989元上開麻豆區農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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