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依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依函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八九八、九五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依函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8、95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給付 何春婷 ,及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給付 張惠容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給付 王萓嫻 440,000元,該案於同年12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9月26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同年1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堪以認定。又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前案係於111年12月16日由檢察官分案偵查,於112年8月1日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於本院;然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又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足見受刑人無視法律禁令,守法意識淡薄,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等情,均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理由,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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