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英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111年度交簡字第4774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英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英質於民國111年4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687-G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行駛至該路與開元路48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陳學良 騎乘車牌號碼2HT-951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因而撞擊甲車,導致陳學良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膝扭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肩原有扭傷加劇等傷害。嗣經林英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英質自首暨陳學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之住所雖在高雄市,然因本案發生地即犯罪地在臺南市,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左轉時,遭直行之乙車撞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行車事故係被害人陳學良駕駛乙車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無過失,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適用於紅燈狀態;又被害人陳學良於本件行車事故前,左肩即有受傷,被害人陳學良所受左胸壁挫傷、左膝扭挫傷,乃於車禍隔日才診斷出來,均與本件行車事故無關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8日15時許,駕駛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行駛至該路與開元路485巷交岔路口左轉時,適被害人陳學良騎乘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行駛至該處,乙車因而撞擊甲車,導致被害人陳學良倒地;被害人陳學良之後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膝扭挫傷及左肩扭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學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駕駛乙車撞到甲車倒地後,左膝蓋、左肩膀會痛,伊左肩膀曾經有舊傷,已經快好了,車禍前才去永康的國術館復健,看完回來經過開元路就撞到了;因為伊晚上左肩膀比較痛,腳還可以走,不是很嚴重,就先去 澤康 診所看手;伊隔天起床,手更嚴重,肋骨也會痛,伊怕肋骨斷裂,就去郭綜合醫院急診,全身照X光,照完骨頭沒有怎樣,只是很痛,手都舉不起來等語(參見交簡上卷第156-158、160-161頁),核已明確證稱其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及就醫之情形。又被害人陳學良因未明示側性肩帶未明示部位扭傷,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8日至 王恭亮 診所就診,嗣於111年4月8日20時18分許,因左肩挫傷(自訴因車禍所引起),至澤康診所就診及物理治療各一次,後於111年4月9日11時5分許至郭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肩及左膝扭挫傷等傷害等事實,分別有王恭亮診所病歷、澤康診所函暨病歷、澤康診所112年12月25日函(就診時間)、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簡上卷第109-111、117、141、53-55頁、警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學良上開證述相符。再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參見警卷第39-43、51頁),被害人陳學良駕駛乙車撞擊甲車後,乃向左側傾倒,則被害人陳學良之左側身體因撞擊而受有新傷或使原有之舊傷加劇,應與經驗法則相符。據此,被害人陳學良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膝扭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肩原有扭傷加劇等傷害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陳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沿著開元路往西直騎,通過上開路口時,是跟著前面的機車,號誌不是紅燈,前面的快車道汽車很多,好像有塞車的狀況,伊看到前方已經黃燈,就要迅速通過,被告在快車道一下子就左轉出來,伊想向右閃但煞車不及就撞到了,之後人車倒地等語(參見交簡上卷第155-156、159頁),業已明確證稱其乃見甲車突然從對向車道左轉彎,煞車不及而撞上甲車後倒地。又依據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參見警卷第45-51頁),甲車尚未完成左轉即遭直行之乙車撞擊,足認被告確實未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左轉時,既應注意履行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致乙車撞擊甲車,被害人陳學良亦因此倒地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2、被害人陳學良駕駛乙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乙車撞擊甲車,導致被害人陳學良自己倒地受傷,足認被害人陳學良就本件行車事故亦有過失。
3、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為:「一、林英質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學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2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10月23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交簡卷第31-32頁、簡上卷第79頁至第80頁),益證被告與被害人陳學良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分別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4、本件被害人陳學良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陳學良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陳學良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機車駕駛人因行車事故遭對方撞擊或自機車跌落而新受有擦、挫傷者,比比皆是,且若身體已有舊傷者,因遭撞擊而導致舊傷加劇者,亦屬合理,而因扭挫傷未必如擦傷、割傷等有立即且明顯之傷口及疼痛感,傷者初始或僅感不適,之後越發疼痛而就醫之情況不勝枚舉,是被害人陳學良於行車事故發生後,或因情緒緊張,或因傷勢並不嚴重,而未立即注意到自己受傷,或認傷勢輕微暫時無就醫之必要而未就醫,直至疼痛感越發強烈,才至醫院就醫等情,非不合理。尤其本件被害人陳學良於行車事故發生後當晚及隔日即至醫院就醫,仍屬傷勢進展之合理日程。從而,被告質疑被害人陳學良所受傷害與本件行車事故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2、依據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參見警卷第47頁),被害人陳學良駕駛乙車通過停止線時,其行向之燈號並非紅燈,難認被害人陳學良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又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而在燈號轉換成紅燈前已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其行進或轉彎仍須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亦未限制在紅燈或綠燈狀態,故縱使在紅燈狀態下,被告仍應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義務。
3、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林英質)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學良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膝扭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肩原有扭傷加劇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陳學良之左肩原有扭傷未癒,僅因本件行車事故使該扭傷加劇,而非新受扭傷,致對被告量刑失之略重,尚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盡妥適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從事自由業,與母親同住,需要撫養母親)、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陳學良無特殊關係、被害人陳學良所受傷害、迄未與被害人陳學良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鍾邦久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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