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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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俊瑋
張宥寧
夏邦祐
羅振國
鍾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第37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辛○○、庚○○、戊○○、丁○○、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劉黃蔭報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01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均於審判中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此部分已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壬○○、乙○○、子○○、癸○○、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辛○○、庚○○已與告訴人壬○○、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辛○○自陳大學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開設私人通訊行,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與母親、弟弟及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自述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待業中,先前受僱擔任飲料店店員,月薪約29,000元、與岳母、配偶、配偶弟弟、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陳稱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先前擔任工地土水工,日薪約1,300元、與父母及姊姊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以焊接營生,日薪約1,600元、與父母、奶奶、妹妹及配偶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看守所前擔任工地打掃工,日薪約1,200元、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辛○○、庚○○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固為其等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辛○○、庚○○已與告訴人壬○○、被害人甲○○○調解成立,約明由其等賠償告訴人壬○○、被害人甲○○○所受損害,有如前述,且所應給付之數額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戊○○、丁○○供稱:因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案件,各獲得報酬15,000元、10,000元,無法單就本案計算報酬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故就本案與該案被害金額比例進行估算,被告戊○○、丁○○約分別獲有3,684元、2,456元之報酬【計算式:15,000元×(3,300,000元÷13,436,000元)=3,684元、10,000元×(3,300,000元÷13,436,000元)=2,456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因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