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6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壹萬壹仟肆佰零壹元應予剔除,並將之重新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568號受理在案,並將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拍定並於98年1月12日作成分配表,因被告於該不動產上有抵押權之設定,而經本院逕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被告之抵押債權數額,列入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其所受分配金額如分配表中次序16所載為新台幣(下同)29,711,401元。然查債務人與被告間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第三人 郭淵源 與被告間就債務人公司股份所為之買賣協議,於債務人之公司股份移轉為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時,擔保原因即告消滅,自無抵押債權存在。而債務人公司股份早已移轉為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有,被告自不得主張其抵押債權存在而參與分配本件之拍賣價金。詎本院民事執行處仍將被告列入分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變更分配表上之分配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執行筆錄、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等物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執字第1568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答辯,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提起本訴,請求變更上述之分配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應將被告得分配之金額,其中28,522,945元改列由原告分配,經本院計算其所提金額似有誤算,且原分配表上就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金額僅列本金,未予列計利息,同時尚有次優之稅務債權存在,依上堪認原告此項請求之金額未必正確,自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再行核算,將原分配予被告之金額重新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始為正辦,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