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結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上網留言而以嘲笑之言語,貶損、詆毀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及被告雖自承有上網留言之行為,然未坦承犯罪,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