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3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亦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
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3年8月6日與原
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0
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
同繳納。復於94年3月30日就前開借款未清償之246,400元部分
,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亦併入信
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而兩造
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9月21日止,共積欠406,455
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126,007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80,4
4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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