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新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
三時五十分在本院新市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