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
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12萬元
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借款
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
率5.32%計算(立據當時為年息13.62%),約定以00000000
0000帳戶為該借款往來管理帳戶,被告得依契約書第4條
約定方式於原告所核准之額度內,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
,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
額度或經原告依約減少其動撥額度時,即須償還該超過部
分,而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
延利息外,本金自帳戶最後交易日即95年2月22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均詳載於契
約書中。俟因還本付息方式變更,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另
簽定契約變更約定書,增有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契
約變更約定書中還本付息方式、利率計算(牌告基準利率
加年利率9.24%)條款均有詳載)。
(二)查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
然被告現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主張債
務全部到期(契約變更約定書第7條第7款)。至95年2月
22日止共計積欠借款119,558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0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原告屢次催
討無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
Life現金卡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貸放明細、存摺存款
交易查詢單、基本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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