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請人 李元良 原名甲
男四代理人 賴國獻 律師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李元良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李元良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
十三日以(七三)警分三刑字第六五八五號函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而於當日遭該部軍法室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自同日八時二十分起羈押於軍事看守所,嗣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嫌疑不足,而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後,始於同年二月十五日開釋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九四號函影本在卷可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二號甲○○叛亂嫌疑卷宗所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警分三刑字第六五八五號函、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及釋票回證等資料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聲請人雖有開設賭場、恐嚇施暴、擾亂社會治安等行為,惟該部分僅屬聲請人構成其他犯罪或流氓行為之問題,與所受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並無關聯,本件聲請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就同一事件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聲請,有該會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一六○○號函在卷可憑,應認聲請人請求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因涉嫌叛亂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九十五日之賠償(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四七九號函、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九九三○號函意旨,釋放之日仍應計入羈押日數)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為二十五歲,初中肄業,任職大貨車司機(參見上開叛亂卷附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訊問筆錄)等身分、地位,及其受羈押所受精神、身體及名譽之損害等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二十八萬五千元。至聲請人所請求每日超過三千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以其因叛亂罪嫌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開釋後,隨即移送
執行矯正處分,並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始結訓釋放,而請求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未依法釋放之國家賠償部分,因查聲請人於該期間所受之身體拘束,係由基隆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針對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及違警行為所為之矯正處分,並依該處分所為之執行,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三○○○七六九○號函暨函附基隆市警察局一清專案取締解送軍法羈押偵辦人犯處理結果管理名冊、基隆市警察局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七四基警刑一字第四○七二號函、基隆市警察局幫派(會)及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在卷可稽,此矯正處分及其執行,乃聲請人所涉之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軍事檢察官以釋票將聲請人釋放後,警察機關依法所為之另一處分及其執行,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自核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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