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國民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自製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前科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貳、本案事實
一、公共危險部分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路陸橋下之路邊攤上,飲用高梁酒一瓶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違背注意義務,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騎乘其友即不知情之 陳崑 守所有之PYZ─00九號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圓環附近停車。在為後述竊盜行為得手後,復接續騎乘部該機車轉往基隆市中正公園大佛禪院後方早起會之涼亭處休息。
二、竊盜部分甲○○在基隆市○○區○○路圓環停車後,已因喝酒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行至基隆市○○區○○路○號「興隆寺」前時,見 黃珠妹 (法號乙○○)所有之BV─四O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手提包二個,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折返並自該機車行李箱內,取出其所有前端磨平成一字之自製螺絲起子一把,再行前往而以破壞駕駛座車門鎖之方式,將該小客車車門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打開車門,入內竊取黃珠妹所有而置於車內之手提包二只(內有身分證、電器、水電技術證等),得手後折回,並接續騎乘機車轉往中正公園大佛禪院後方之早起會涼亭處,在打開手提包後,發覺其內僅有證件等物,並無現金或高價之物,乃隨手將之丟棄於涼亭旁之路邊山坡處。
參、案發經過同日下午四時許,甲○○再次回到基隆市○○路○號前閒逛,並動手觸摸他人之機車,為黃珠妹發覺其形跡可疑而加以質問,並要甲○○隨同前往警察局說明,甲○○乃迅速跑離現場而至市區;黃珠妹向警報案後,經警前往該壽山路圓環附近埋伏;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自市區搭乘計程車回到該圓環,準備駕駛該機車離去時,為警查獲,並自該機車置物箱內起出做案用之自製螺絲起子一把,並在山坡尋獲遭丟棄之手提包乙只(其內有衛生衣一件、衛生褲一件及牙刷一支,另一手提袋已經不見),嗣並測得甲○○吐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點七七毫克。
肆、移送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規定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進行合議審判,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然則,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案件係經檢察官起訴,若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者,即得裁定進行獨任法官之簡式審判;若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無罪之陳述者,即應進行三位法官之合議庭審判。
二、本案情形查本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合議庭進行審判前之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已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在案,先予指明。
貳、事實認定
一、公共危險部分
1、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記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其次,被告呼氣值為0.七七毫克,顯已超過0.五五毫克之標準值,此有上述酒精測試記錄表存卷可考。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其中毒症狀為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其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參。再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復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十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測得之數值,超過前開標準,已如前述;更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有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泥醉之情事,亦有警員製作之上述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從而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竊盜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珠妹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製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附卷足憑,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攜帶凶器竊盜罪。
二、公共危險罪為過失犯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交通危險罪,其可資探討者有二:其一,本罪係故意犯或過失犯;其二,本罪與過失傷害罪之關係如何。
1、關於其一,一般認為本罪係故意犯;惟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係駕駛,而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究竟存於飲酒之前,或是存於駕駛之前?若謂其故意存於飲酒之前,即「行為人故意飲酒而至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一來無法規範飲酒之後,突然有開車必要之情形;二來除非引進「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否則無以解釋何以責任意思會脫離構成要件行為而先行存在。惟由條文結構觀之,顯然立法者並無引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意思在內。反之,若謂其故意存於駕駛之前(即飲酒之後),即「行為人認識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猶故意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由於飲酒既影響肢體掌控力,亦影響心智判斷力,如此解釋,將使飲酒至醉者,得以心神喪失為由,而脫免其故意駕駛之罪責,無法達到規範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申言之,如此解釋,僅能制裁飲酒未醉者,無法制裁飲酒至醉者,將使立法目的大打折扣。為此,論者只得謂之本條欠缺過失犯乃立法疏漏云云。然則,本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云云,其服用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無論其發生於駕駛之前之任何時期皆然,概屬過失犯注意義務之範圍,不必如同故意必須在駕駛行為時存在;至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乃危險行為犯罪化之程度門檻,至此範圍始為犯罪。因此,就立法本意而言,就條文結構而言,本罪原是過失犯之獨立犯立法,即過失犯之類型化立法,屬於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論者或以其條文並未出現「過失」二字,遂認其為故意犯云云,應有誤會。君不見「失火罪」亦無「過失」二字,又有何人謂之失火為故意犯?因此,本院認為本條係過失犯之立法無疑。
2、再者,關於其二,一般認為本罪與過失傷害罪之規範法益不同;本罪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為身體法益,故認應數罪併罰,是為併罰說(當然亦有想像競合說與牽連說者)。惟在飲酒之後,若開車撞及他人,已有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過失致死罪可資規範,何以又立法增訂本罪?查本罪立法犯罪化,將刑罰之防衛線前移至實害尚未發生之際,自然含有防範於未然之意。所謂「公共危險」云云,不過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而已,與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所保護者,係特定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實害,其法益相同,不過危險犯與實害犯之不同而已。因此,本罪屬於危險犯之立法無疑,一般認為屬於抽象危險犯。預備犯既係典型之危險犯,在預備殺人之後,進而殺人,只論以殺人罪,不再論以預備殺人罪;特別法之預備行賄罪,若行為人進而行賄,亦只論以行賄罪,不再論以預備行賄罪,何故?階段行為由低而高,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是也。同理,行為人在偽造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亦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不再另論偽造文書罪;行為人在強制之後,進而妨害自由,亦只論以妨害自由罪,不再另論強制罪;行為人在恐嚇或脅迫之後,進而實行實害行為如傷害,亦只論以傷害罪,不再另論恐嚇或強制罪。準此,進而言之,若行為人不過飲酒而開車,尚無實害行為發生,當然只得論以本罪;惟若其進而發生實害,危險行為之飲酒,只能供為量刑參考而已,不能再回頭論以本罪之危險行為。申言之,本罪與過失傷害罪,具有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關係,只能論以一罪,不能論以二罪,併此說明之。
三、自製螺絲起子為凶器
1、扣案之一字型自製螺絲起子一支,並非普通起子,而係被告自製之起子,經本院於提示證物時,對照卷附之照片一張,明顯可見該一字型螺絲起子之把手長而鐵刃短,其鐵刃並非如同一般一字起子之魯鈍,而係尖銳而鋒利,無論依通常實務之見解,或依後述1本院向來之見解,一般人皆得以之行凶,而取人生命,自應認其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凶器。
2、本院前此認為螺絲起子並非凶器,被告之行為並不觸犯前述加重竊盜罪。其理由如下:實務上認為所謂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之而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院進而認為此種客觀說,只在無法確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凶或反抗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若足以確認行為人並無持以行凶或反抗之意思,縱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仍非所謂「攜帶」凶器。申言之,所謂攜帶凶器,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凶器而攜帶之,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其為凶器之認識,並非該款之「攜帶」凶器。何況,並非得持以反抗之物,均為兇器;何謂行兇,是否足以行兇,仍應依個案而具體認定之。因此,本院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位階之觀點,以推原立法之本意,認為所謂兇器,應係對於「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器具而言。易言之,所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指對於生命法益之危險性;如僅對於「身體法益」具有危險者,即認係兇器,則一串鑰匙(例如本案之鑰匙三支)或一支鉛筆在手,亦足以持以反抗,遽認其為兇器,恐與常人之法感有違。何況,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既不處罰未遂犯,更不處罰預備犯;若僅攜帶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之物而行竊,即認係加重竊盜而應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排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適用,應非立法者之本意。申言之,本院認為持以反抗足以殺人者,始足以稱之為行兇,亦即對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物,始足以稱之為兇器,始得稱之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其他僅能侵害身體法益者,充其量為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稱之為兇器。準此,一般十字型起子,並不尖銳,固非利器;縱為一字型起子,為旋轉螺絲之便,其一字型尖端並非尖銳,而呈鈍型,未受過特別訓練之一般人使用之,亦即依一般人之使用常情,並不容易侵害他人之生命;縱被告持以反抗,亦不容易對他人生命法益造成侵害;其對生命法益既無危險,即非兇器。
三、精神耗弱之減輕其刑被告係酒後進行竊盜,業據被告供明,已如前述,核與被害人所述被告為警查獲時「酒味很重」一節相符,並有前述酒精測試記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在行竊之際,已至精神耗弱無訛,為精神耗弱人,應就其竊盜部分減輕其刑。
四、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非累犯
1、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存卷可考;其執行完畢迄今已逾五年,本件行為自不成立累犯,應予指明,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2、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依長年司法實務之見解,均認其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成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然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依現行法,並非累犯。其理由如下:
A、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一九八六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減其刑,並非得減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例如本案卷附之被告前科表共有八張,本法官耗費不少時間,始得出其係一件易科罰金之執行在五年以內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此一問題尤值得立法者深思!
B、其次,退而言之,縱令累犯之設並不違背憲法,惟刑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已執行論」,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亦即刑法第四十七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否包括「以已執行論」在內?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立法,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拘役或罰金刑之罪,並不成立累犯;受拘役或罰金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成立累犯。表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易刑處分,且係規定「以已執行論」,似應成立累犯;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其立法例有二,一為法國派,以有罪裁判確定為準,裁判一經宣告,縱被告尚未受刑之執行,亦成立累犯。一為德國派。必以「實體上受刑之全部之執行或一部之執行而經免除者,方足為犯人之警戒。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法明白記載採用德國之立法例。更觀之學者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執行而再犯,可見其「刑罰適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不構成累犯,而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卻構成累犯?易科罰金既未入監接受刑之執行,何來「實體上受刑之執行」?易科罰金不過易刑處分,何來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惡性」?其規定「以已執行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真正入監之執行,若認其為累犯,無異改採法國派之立法,豈合立法之本意?何況,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之教化,又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之高低如何?
C、其次,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準動產,其立法係規定一定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申言之,僅於竊盜之罪始得以動產論,關於詐欺、毀損一定能量,其能量即無從以動產論。準此,刑法第四十四條易刑處分之規定,係在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及第四十三條易以訓誡之後,規定此三種易刑處分之效力係「以已經執行論」。申言之,刑法第四十四條係規定本非刑之執行之易刑處分,與刑之執行有相同之效力。所謂「以已經執行論」,不過表示易刑處分發生送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判決已宣告刑之執行為由,再發通知將被告送監執行,如此而已,並無當然表示刑法第四十七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包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含意在內。復次,刑法第七十九條關於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以已執行論」亦同前旨,係指其假釋在外並未在監之餘刑期間,發生在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其業在監執行為由,再將之拘捕並送監執行,如此而已。其之所以論以累犯,仍因其在監執行之部分曾受國家教化使然,與餘刑在外部分無關,只不過假釋係附條件釋放,若未假釋,仍須執行之期滿,故以餘刑期滿之翌日為累犯計算之基準日而已。
D、綜上各節,本院推原刑法第四十四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必須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申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應排除第四十四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四十七條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在內。因此,此部分自不能以累犯論處,併此說明之。
五、數罪併罰
1、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罪後,再犯加重竊盜罪,係另行起意,兩者犯意有別,其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2、其次,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制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卻將減去若干徒刑、拘役或罰金,不知其法理何在?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尤應注意及之,併此指明。當然,本案公共危險罪部分係宣告罰金刑,竊盜罪部分係宣告有期徒刑,不生上述不合理之問題,亦併予指明。
肆、違憲審查
一、法益原則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二、公共危險罪查本案公共危險罪即酒醉駕駛罪,通說認為,依傳統法益觀點,其所侵害者為公共危險,乃社會法益之實害犯;惟依新法益觀點,其所危及者為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乃各該法益之危險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其法理;惟飲酒至一定程度,既無任何實害發生,其危險之或然率亦未必甚高,僅因著手駕駛車輛之行為,即予犯罪化而施以刑罰,是否違背刑罰之最後手段原則,非無商榷之餘地,蓋在交通違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行政處罰,如罰鍰、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等,已足以產生立法所預定之效果。以推行騎乘機車要戴安全帽為例,不戴者,生命或於瞬間喪失,其處罰之罰鍰五百元即已廣收成效,眾所周知,未聞要處以刑罰。證諸其他交通違規行為,如闖紅燈或超速行駛,並亦未立法犯罪化,可知本罪之犯罪化立法,尚有檢討之必要。申言之,刑罰之防衛線是否應前移至此,本院深感懷疑。其次,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對於刑罰之賦予,應依法益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為罪刑相當;不得重罪而輕刑,或輕罪而重刑;務使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屬於輕罪,其威嚇功能有幾?動輒移送法辦結果,徒增前科犯數量而已!
三、加重竊盜罪
1、查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地。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似可考慮。其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五及第六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一款至第四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第五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六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2、再者,竊盜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加重竊盜罪之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竊盜之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七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伍、刑罰裁量
一、刑罰理論按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二、主刑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4、公共危險部分,特別考量被告所騎乘者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低,且其並未發生車禍,足見其飲酒尚未至醉等情,認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5、竊盜部分,並特別衡量被告自七十年起至今,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稽,並如前述;惟其在本案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情,本院因而認為在依精神耗弱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待被告經由監獄教化加之自我悔罪而得再社會化。
三、從刑裁量
1、扣案之自製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本院裁量之後,認應宣告沒收。
2、依偵查卷附照片一張(第二十頁)所示,除扣案之自製螺絲起子一把外,當時其機車內尚有鉗子、扳手各一把及真正螺絲起子兩把,惟因係其機車行李箱內之物,並非被告攜帶以求竊盜之物,與本案竊盜行為不具關聯性,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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