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七號、第二0六九五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壹顆、土造子彈肆顆、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捌零點柒柒公克,純質淨重拾貳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均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壹顆、土造子彈肆顆、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捌零點柒柒公克,純質淨重拾貳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把(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土造子彈陸顆、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同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二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入監執行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九月,違反藥事法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開假釋並因而被撤銷,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八租屋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起訴書誤載為一把,查獲後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十三顆(其中一顆為制式子彈、七顆為土造子彈【其中三顆於鑑驗時已經試射】、五顆為改造子彈【其中一顆於鑑驗時已經試射,其中二顆改造子彈不具殺傷力】)及一把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半成品玩具手槍(查獲後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之房間內查獲。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與其友人己○○、辛○○、乙○○等人前往桃園縣○○鄉○○○街○○○號二樓 鍾江懷 住處,欲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嫂子」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己○○及辛○○試用「嫂子」所帶去之海洛因時,因「嫂子」稱其車上有小孩在睡覺需先行下樓,而將其所帶去裝有毒品之紙袋及裝有電子秤一台之黑色 包包 留於該處,後己○○及辛○○亦外出買東西,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辛○○撥打戊○○之行動電話,要戊○○將樓上「嫂子」所留的東西全部帶到樓下,戊○○即將前開紙袋及黑色包包與其所帶之包包夾於腋下而步行下樓,而為警於該處一樓查獲海洛因二大包及三小包(送驗結果:五包合計淨重八0.七七公克,包裝重三.三一公克,純質淨重十二.九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約七十九.九公克)、電子秤一台。
二、丙○○前於八十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二年、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恐嚇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後前開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須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始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前開假釋並因而被撤銷,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再次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詎猶不知悔悟、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二把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八顆、改造子彈二顆,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嗣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外出,即將前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二顆攜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丙○○因與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四樓VIP室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後,警方於戊○○位於同棟大樓十二樓之八租屋處搜索時,在警員尚未查知丙○○非法持有槍、彈前,其即主動向在場之甲○○○○自承持有槍、彈,並於同晚十二時許,帶同警員前往其前開自小客車取出前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查獲後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二顆,而接受裁判。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丙○○與友人 張雯蘭 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後巷經警盤查,當場查獲乙組安非他命吸食器,丙○○又主動向承辦警員 鄭自強 表示知道何處藏有槍彈,而於同晚九時三十分許,帶同鄭自強、 張仁慶 、 邱明中 等警員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之廢棄工廠,在工廠之牆角縫內起出一把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獲後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六顆(其中二顆於鑑驗時已經試射)、改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於鑑驗時已經試射),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被告戊○○固坦承前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八房屋為其所承租(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五頁倒數第二行),警方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該屋內的黑色包包內查獲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及子彈,及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二樓,欲替綽號「嫂子」的人將前揭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的袋子拿下樓,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被告丙○○坦承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為警所查獲之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二顆,均為其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事實,惟被告戊○○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丙○○否認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查獲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八顆為其所有;被告戊○○辯稱:當時房屋是伊租的沒錯,但那裡很多人在出出入入,那天伊與伊朋友 阿祥 及 蔡燦欣 一早才從楊梅回到租屋處,看到很多人,因為丙○○打電話跟伊說要來找伊,伊才跟他們說到十四樓找伊,那是槍伊怎麼可能隨便放在那裡,來抓伊的人本來應該是伊轄區的人,結果是新莊分局的人來桃園抓伊,平常伊可能得罪人,應該是有人密報,而且是伊不在家的時候,在伊住處搜到槍,當時人那麼多,如果是伊所有的話,伊怎麼可能將槍放在客廳?那天庚○○跟一個叫癸○○及一個叫「 豬哥 」的男子,他們三個人約伊在春日路那邊等,當時他們三個人先到,庚○○在樓下修車,伊當時還沒有回來,癸○○與豬哥就先帶包包上樓去,後來他們就先去吃飯,他們回來的時候就看到警察都在那邊,癸○○跟庚○○說:「死了,包包裡面有東西在裡面」,這是後來伊在台北戒治所戒治時遇到庚○○,庚○○告訴伊的 云云 ,並聲請傳喚癸○○、庚○○。被告戊○○之辯護人為戊○○辯護略稱:槍枝的部份,經過鑑定的結果是指紋無法辨識,故無法證明戊○○摸過槍,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春日路一一一九號十二樓之八的人有八、九個之多,而且有一些根本是戊○○不認識的人,這個地方等同於是公眾可以出入的場所,不是戊○○可以完全控制的場所,且戊○○當天被抓的地點並非在十二樓之八,而是在十四樓的文康室,本案查扣的兩把手槍,以市價來看的話約有十萬元,將十萬元的東西放在自己無法支配的地方不符合常情;又這個包包被查獲當天在場的人有蔡燦欣等四個人之多,而之前法院勘驗的時候很清楚從門口一進去就可以看到那個包包就放在化妝台下面,但槍枝價值十萬元這麼重要的東西,不可能放在壹個開放的空間,所以這部分也無法證明與戊○○有關係;再證人癸○○到庭作證,有證明說這東西就是有一位綽號叫豬哥的當天中午左右的時間帶到那邊,後來他們去吃飯回來後,回到一一一九號上樓去看到警察就趕快下樓跑掉,而沒有帶走包包,當天現場查獲擺放的那個包包很明顯就是豬哥拿上去的包包,不能因為這個地方是戊○○曾經住過這邊,就認為包包是戊○○所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鄉○○○街所查獲毒品案件,當天是在戊○○腋下所挾的包包查獲毒品沒錯,但證人己○○及辛○○已證稱說當天他們是去試用毒品,與警察線報是一致的,因為警察的線報是辛○○有在販賣毒品,當天警察是要去抓辛○○而不是戊○○,當天辛○○確實是在那邊要試用毒品,警察查獲當天應是很倉促,而無法控制現場,雖然戊○○身上查獲毒品,但無法證明就是戊○○要販賣毒品,在戊○○住處查獲之紙條內容沒有對象及價金,無法證明戊○○有要販賣毒品等語。被告丙○○辯稱: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查獲的那把槍是伊主動向警方說的,伊是自首的;又警方在桃園市○○路○○○○號旁廢棄工廠所起出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均不是伊所有的,是因為伊先前有向「 阿南 仔」買槍,他找伊出去喝酒,在出去喝酒之前,他就說去喝酒不要帶槍,他就帶伊去那個廢棄工廠將槍藏在那邊,伊沒有碰過那把槍跟子彈,伊只知道他將槍藏在那裡,他也沒有託伊保管,伊只有單純跟他買過十月被查獲的那把槍及子彈而已等語。經查: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而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八對被告戊○○及該處所搜索,因當時被告戊○○、丙○○及證人 楊挺祥 、 楊清松 等人在同棟十四樓VIP室,警員乃兵分二路,一組人員在十二樓之八守候,一組人員則前往十四樓,警員在將被告戊○○、丙○○等人帶回十二樓之八屋內後,於該屋內執行搜索時,在該屋內房間梳妝台下方地上的黑色包包內取出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子彈十三顆,在梳妝台的抽屜取出一把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半成品玩具手槍,此業據證人 賴明聰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證人 吳治明 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略稱:「我們直接到他(按指戊○○)的住處,住處有人,我們當時是持搜索票,我們在現場等候,有人開門之後,我們就衝進去,現場有四、五個人,我們問戊○○人在何處,裡面的人就跟我們說他在樓上VIP室在那邊撞球,我就在現場控制,其他的警員就上去‧‧‧(法官問:當時在房間內查獲哪些東西?)房屋的構造是我們門一進去左手邊是沙發,右邊是一個類似櫥櫃放電視的,再進去是一個小門,最裡面是一間主臥室,中間在廚房那邊有一個類似和室的小房間,小房間跟廚房中間裝潢有一個隔間櫃,黑色包包是在隔間櫃下面地上查獲的‧‧‧(法官問:除了在黑色包包查獲槍枝之外,在其他地方有無查獲其他槍枝?)除了丙○○提供那把槍之外,其他都在黑色包包裡面查獲的」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扣案之前揭槍、彈係警員在春日路一一一九號十二樓之八內所查獲,並有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三把(查獲後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十三顆扣案可證,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二十四張等物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七號卷第四十五、四十八、五十、六十四至七十五頁)。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三把、子彈十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⑶送鑑手槍(半成品)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⑷送鑑子彈壹拾伍顆:①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九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九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傷力(其中二顆較短尚未試射之子彈為被告丙○○所有),③三顆,認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八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二顆,認均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裝直徑約八.九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八九七九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七號卷第一六八至一八三頁)。是堪認本件警方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晚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八租屋處,查獲前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無誤。
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前開槍、彈非其所有,係一個叫「豬哥」的男
子拿過去的,伊當時沒有住在該處,伊當天與蔡燦欣、 陳挺祥 等人自中壢回來就直接到十四樓,伊沒有進去十二樓之八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癸○○、庚○○以證明其所辯為真,然查:
⒈被告戊○○於警詢時稱:「(警員問:警方在你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二枝、
手槍半成品一枝、手槍子彈十三顆係為誰所有?為何在你住處內?)是因為十一日時我和一位綽號「 阿順 」及他的朋友聊天時,談到說他有在改造手槍械,問我說要不要買,我就說那你拿來給我看一看再說,所以「阿順」就於今天下午十七時許,要將這些槍械來給我看,我因為當時丙○○來找我,我就叫「阿順」先在屋內等我一下,我不知道「阿順」是在什麼時候離開,而且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將槍械放在我屋內。」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七號卷第十頁第一至五行),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偵訊時則稱:「(檢察官問: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時十分在桃市○○路○○○○號十二樓之八持有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十三顆?)那不是我的,是壬○○與他朋友的‧‧‧(檢察官問:槍自何處起出?)十二樓之八的房內,從一黑色包包起出(檢察官提示照片NO.5,問:是否此袋子?)是,是壬○○與其友人拿過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七號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顯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辯不符,所辯已難令人置信。
⒉又前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八房屋為被告戊○○所承租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五頁倒數第二行),雖被告戊○○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偵訊時稱春日路一一一九號十二樓之八是壬○○在住云云,然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結證稱:伊沒有借住在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八,當天伊是去找戊○○,是自己一個人過去,伊另外一個朋友在大同路被抓的,他沒有跟伊到春日路,他的名字叫 周慶城 ‧‧‧伊的朋友是
好幾天前與伊一起去過春日路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是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搬進去(春日路一一一九號十二樓之八)住的,偶而我一些朋友也會去住‧‧‧(警員問:
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之十四,這房子是否為你承租?何人居住?)是我朋友丁○○承租的,因為他沒在住了,所以我就向他借來給我朋友壬○○暫住」等語,且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勘驗警員搜索春日路一一一九號十二樓之八房屋時所拍攝之錄影帶結果:警員於屋內搜到一張駕駛人記載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紅單),警員將衣櫃內之衣服、牛仔褲、西裝褲與戊○○比量,稱在場的人僅戊○○能夠穿下該件衣服,褲子怎麼不是戊○○穿的呢?被告戊○○稱伊先前有住過,伊一星期來三、四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三頁),足見春日路一一一九號十二樓之八房屋為被告戊○○所承租居住無誤。
⒊再證人陳挺祥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是蔡燦欣到
中壢找伊,伊就坐他的廂型車,他載伊直接到春日路那邊,上去一下下就被新莊分局的警察抓了,當時蔡燦欣開車僅載伊而已,沒有其他的人(法官問:那天約幾點?)七、八點左右,那天已經吃過晚餐,過去的時候就直接到十四樓,是伊與蔡燦欣最先到的‧‧‧(戊○○是在你們到了後多久才上去的?)過一下,約半個小時,因為是戊○○叫警衛拿撞球的器具上來的,還沒有打警察就來了等語,且蔡燦欣於警方前去時係在十二樓之八,顯見被告戊○○所辯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查獲當天未到十二樓之八云云,並不足採信。
⒋次查,證人癸○○、庚○○分別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六月十一日審
理時到庭作證,雖均證稱當天綽號「豬哥」的男子有帶一個黑色的包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八被告戊○○的住處,吃完晚餐後欲回去拿的時候,警察在該處,所以「豬哥」沒有將黑色的包包拿走云云,然其二人所說的時間係傍晚,與警方係在晚上九時許前去該處搜索,及證人陳挺祥所稱伊與蔡燦欣係晚上七、八點左右過去,那天已經吃過晚餐不相符;又證人癸○○當庭以手比出「豬哥」所帶黑色包包的大小跟伊的肩膀差不多寬,經通譯以尺測量寬約三十五公分,並稱「豬哥」將包包夾在腋下,證人庚○○則當庭比出「豬哥」所帶黑色包包的大小,經通譯以尺測量,長約二十公分、寬約十八公分,並稱「豬哥」將包包拿給癸○○叫他揹著上去,二人所稱顯然不同,其二人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其二人於本院提示卷附之現場包包的照片(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七號卷第六十四至七十一頁),亦均無法確切指出「豬哥」所帶黑色包包是哪一個,其二人並均稱「豬哥」沒有將黑色包包內的東西給他們二人看,渠如何確認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包包即為「豬哥」所帶去呢?是其二人所稱「豬哥」有帶一個黑色的包包前往被告戊○○的住處縱為屬實,亦難認該黑色包包即為警方查獲槍彈之黑色包包,其二人之證述自難採為被告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如前所述,證人吳治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開春日路一一一九號十二樓之八
房屋的構造是門一進去左手邊是沙發,右邊是一個類似櫥櫃放電視的,再進去是一個小門,最裡面是一間主臥室,中間在廚房那邊有一個類似和室的小房間,小房間跟廚房中間裝潢有一個隔間櫃,黑色包包是在隔間櫃下面地上查獲的,足見查獲黑色包包之地點並非如客廳係開放空間,而為私人住處之隱密處,當非一般訪客所會隨意進入;且衡之常情,「豬哥」如真將一個黑色包包帶至前開十二樓之八,依證人癸○○所證述屋內有二、三個伊不認識的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豬哥」當無不向該些人說明其欲找戊○○,並交代在場的人伊要將該黑色包包寄放在該處之理,然在場之蔡燦欣、 藍怡苓 、壬○○於警詢中均表示不知道該黑色包包為何人所有,亦未表示是有人寄放該處,顯見該放有槍、彈之黑色包包應非「豬哥」所留無誤。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查扣之槍、彈黑市價格甚高,被告戊○○必無將之留置該處之理,然以辯護人所言該槍、彈之價格高達十萬元,如該槍、彈係非住於該處之人所攜至該處者,則以就處所之管理控制而言,其他人更無將如此價高之物置於該處之理。是辯護人所陳,尚不得以此即認上開槍、彈非被告戊○○所持有。
⒍綜上所述,前開春日路一一一九號十二樓之八房屋既為被告戊○○所承租居
住,藏放槍彈之黑色包包又係在屬個人私密空間之房間內查獲,該些槍、彈為被告戊○○所有已可認定。據此,被告戊○○非有持有槍彈之犯行已事證明確。
㈢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與其友人己○○、辛○○、乙○○
等人前往桃園縣○○鄉○○○街○○○號二樓鍾江懷住處,欲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嫂子」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己○○及辛○○試用「嫂子」所帶去之海洛因時,因「嫂子」稱其車上有小孩在睡覺需先行下樓,而將其所帶去裝有毒品之紙袋及裝有電子秤一台之黑色包包留於該處,後己○○及辛○○亦外出買東西,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辛○○撥打被告戊○○之行動電話,要被告戊○○將樓上「嫂子」所留的東西全部帶到樓下,被告戊○○即將前開紙袋及黑色包包與其所帶之包包夾於腋下而步行下樓,而為警於該處一樓查獲海洛因二大包及三小包、電子秤一台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己○○、辛○○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辛○○略稱:「我跟戊○○及俗稱的嫂子,約在那邊要試毒品,當天有試毒品,但東西不好所以沒有買,因東西是嫂子的,嫂子就叫我打電話給戊○○,叫他將東西拿下來,我電話打完後,我看車子的照後鏡看到一、二個人在詢問嫂子,我看到有人走近在跟他講話‧‧‧我看到嫂子車開走,我也想開走我的車,後面有人用槍抵住我叫我下車‧‧‧己○○當天有到現場,但後來我下去樓下的時候我就沒有看到他‧‧‧是我試,但戊○○要買,是我們一起要買」等語;證人己○○略稱:「我本身有施用海洛因,我、辛○○及戊○○三個人都有施用毒品,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去那邊是要購買毒品‧‧‧當天在南華三街的時候,我及辛○○有施用毒品,用的結果覺得那東西不好‧‧‧剛試的時候嫂子有上去,但他說他小孩子在車上危險,【辯護人問:嫂子當天上去的時候有無拿什麼東西上去?】我本來以為那是雞塊,因為他用雞塊的袋子裝著,後來才知道那是毒品,他還有拿壹個黑色小包包,他給我們試的毒品是從那個黑色的小包包拿的,【辯護人問:當天警察來的時候你人在何處?】當時我到便利商店購買東西,當我回到南華三街的路口時候嫂子跟我說「弟仔」那上面有警察不要上去,我就跳上嫂子的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當天辛○○有到南華三街鍾江懷的住處,因為當時我們相約要去購買毒品‧‧‧戊○○過去看鍾江懷做鑽尾,還有乙○○及辛○○,我記得我是先下樓,【檢察官問:你到樓下之後有無打電話給樓上的戊○○或辛○○?】我記得是沒有‧‧‧我們三個人要去跟嫂子買毒品。」等語)。又扣案之白粉二大包及三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八0.七七公克,包裝重三.三一公克,純質淨重十二.九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九一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又被告戊○○雖辯稱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其所有,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一條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不以為自己持有為必要,被告為警查獲時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自屬明確。
㈤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四樓
VIP室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後,警方於戊○○位於同棟大樓十二樓之八租屋處內搜索時,被告丙○○在警方未發現其持有槍、彈前,即主動向在場之甲○○○○自承持有槍、彈,並於同晚十二時許,帶同警員前往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出前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查獲後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二顆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吳治明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三頁),且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二顆扣案可證,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七號卷第四十八、五十五、五十七頁)。又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⑵子彈二顆(即槍彈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十八內,尚未射擊而較短的二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九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八九七九一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七號卷第一六八至一八三頁)。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與友人張雯蘭在桃園縣
八德市○○街○○○號後巷經警盤查,當場查獲乙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後,其又主動向承辦警員鄭自強表示知道何處藏有槍彈,而於同晚九時三十分許,帶同鄭自強、張仁慶、邱明中等警員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之廢棄工廠,在工廠之牆角縫內起出一把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八顆一節,亦據被告丙○○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該把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八顆扣案可證,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桃警刑字第0九三00三0九八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一四頁)。再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八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八顆:其中二顆子彈,認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六顆子彈,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九七七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一號卷第三三至四十頁)。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㈦雖被告丙○○辯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查獲之前開槍、彈非其所有,是
「 阿南仔 」所有的,因「阿南仔」找伊出去喝酒,在出去喝酒之前,他就說去喝酒不要帶槍,他就帶伊去那個廢棄工廠將槍藏在那邊云云。惟衡之常情,槍、彈均係違禁品,價值甚高,被告丙○○於警詢自承:伊是在被查獲前一個月,和朋友去酒店喝酒時才結識「阿南仔」,是偶爾和朋友一起喝酒才會遇到他,平日與「阿南仔」並無聯絡等語,足見其與「阿南仔」並非熟識,倘該些槍、彈真為「阿南仔」所有,其當會小心藏放,豈會隨意帶著被告丙○○去藏匿槍、彈?又如僅是為去喝酒,「阿南仔」當不可能隨意將槍、彈藏放於廢棄工廠內!且「阿南仔」怎會在與被告丙○○喝完酒後,仍不前去將所藏放之槍、彈取回?而被告丙○○又如何知道「阿南仔」尚未將槍、彈取回?足見該把玩具手槍及子彈應非「阿南仔」所有。又將此次所查獲之槍、彈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帶同警方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所查獲之槍、彈相比對,二把玩具手槍均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次所查獲之土造子彈之外型極為相似,顯見此二次查獲之槍彈應是出於同一批貨。再被告丙○○既能帶同警方前往如此偏僻之地方取出槍、彈,顯見該槍、彈應為被告丙○○所持有,否則其豈能對藏匿槍彈之地點(廢棄工廠內之牆角縫內)如此清楚呢?是足見被告丙○○所辯在廢棄工廠所查獲之槍、彈非其所有,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再如前所述,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係在警方未發現其持有槍、彈
前,即主動向在場之甲○○○○自承持有槍、彈,並帶同警員至前開自小客車取出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土造子彈二顆,又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遭警盤查後,亦係主動帶同鄭自強、張仁慶、邱明中等警員至前開廢棄工廠之牆角縫內起出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八顆,顯見被告丙○○均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非法持有槍彈前,向警員自承持有槍彈,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㈨綜前所述,被告丙○○非法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雖未變更,然同條第四項增列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訂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標準者,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之條文相較,刑度已有所加重。本件被告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八0.七七公克(純質淨重亦高達十二.九二公克),已逾上述修正後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依新法即應予加重處刑,是於其行為後,法律確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未經許可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雖非同時為警查獲,然並無證據足證其二次被查獲之槍、彈係於不同時地取得者,參以其前後二次查獲之時間,一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另一次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其間僅隔數日;且二次查獲地點復在附近,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即認被告丙○○係於同一時地取得上述之搶、彈。被告丙○○既是基於一個持有槍、彈之犯意同時取得上述槍、彈之持有,其後雖分別藏放,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戊○○、丙○○所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戊○○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然此為被告戊○○所堅決否認,而查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戊○○係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前開海洛因,係以:⑴被告戊○○於上揭處所被查獲時,在其居住處所書桌上竟置有綽號 阿國者 書寫留言(‧‧‧我有在你包包裡拿半錢號子【即海洛因俗稱暗語】‧‧‧打電話給我,我在把這半錢的錢拿過來)等語足徵其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字條信息一張扣案可參;⑵又被告持有客觀上顯非僅供自行施用之數量甚鉅海洛因與可供分配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枰扣案可稽,⑶而被告戊○○先於警訊中供稱上揭毒品係 三郎 打電話叫伊拿下去,隨即於偵查中供稱係三郎朋友辛○○叫伊拿下去的云云;但現場證人辛○○證稱當場為警查獲前,有聽到被告戊○○說遺失一小包海洛因,並要在場之乙○○、鍾江懷幫忙找,其後才經伊在當場撿到一包海洛因,所以警方查扣之海洛因可能是戊○○所有等語,⑷被告戊○○為警查獲數量眾多之海洛因,若果係三郎所有,焉有輕易置放查獲處所任由進出人員,可輕易發覺攜帶之理為其論據。惟如前所述,證人己○○、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結證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係與被告戊○○一起去向綽號「嫂子」的人購買毒品,與被告戊○○所辯互核一致;本案被告戊○○持有經查扣之毒品海洛因雖重達八0.七七公克,然其純質淨重則為十二.九二公克,其純度非高,而己○○於本院作證時陳稱:伊與辛○○試用「嫂子」所帶去的毒品海洛因後,均認為品質不好等語,其所稱品質不好之言與本件查扣之海洛因純度不高正相符合,故己○○與辛○○所試用之海洛因應即係被告戊○○所持有經查扣者,亦即被查扣之海洛因係「嫂子」所帶至現場的,亦證被告戊○○所持有之海洛因原非其所有欲供販賣者。而前揭「阿國」者所書寫留言之紙條,乃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被告戊○○前揭桃園市○○路之租屋處所查獲,實難認與其後在桃園縣○○鄉○○○街○○○號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有何關係;又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電子磅為被告戊○○所有及其所攜帶前去,自難以查扣有電子磅即遽以推測被告戊○○係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且衡之常情,販毒者並不會輕易攜帶大量毒品及磅秤至其不熟的地點,以防係警方之誘捕,而遭不測之害;被告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處,係鍾江懷之住所,而鍾江懷乃係己○○之朋友,被告戊○○及辛○○係因己○○之關係而經己○○帶同至該處者,被告戊○○與鍾江懷原不相識,被告戊○○既不認識鍾江懷,自無攜帶巨量之海洛因至該處而自陷遭警方誘捕之危險之理,故認被告戊○○應係在接到辛○○之行動電話後而攜帶該些海洛因下樓,始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應僅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非原起訴檢察官所指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但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被告戊○○此部分之罪名為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本院即逕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論科。次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帶同警方取出槍彈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惟其此部分之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判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丙○○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非法持有槍彈前,向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均欠佳,各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所潛藏之危害甚大,被告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丙○○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二人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八0.七七公克,純質淨重十二.九二公克),均為被告戊○○所持有之毒品,雖非被告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均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三顆、改造子彈二顆,與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土造子彈六顆、改造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三顆、改造子彈一顆(為被告戊○○所持有)及土造子彈二顆、改造子彈一顆(為被告丙○○所持有),雖本屬違禁物,惟於送鑑驗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均僅餘彈殼),已不具子彈功能,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電子磅一台,因非屬被告戊○○所有,且與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無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戊○○持有毒品之包裝並非毒品,且亦非不能分離,故不得併於毒品而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係屬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惟因係「嫂子」者所有,非屬被告戊○○所有者,故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所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六號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第一三二0號、第一四六二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九號卷),認被告丙○○為防身之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某時,
在台北市○○○路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者,以新台幣八萬元購得均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五顆而未經許可加以持有。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熱河路口為警攔查,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逃逸,經警鳴槍圍捕,始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攔獲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與本件被告丙○○所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成立,不僅需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必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所謂概括之犯意是指行為人於為第一件犯罪行為時,即有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之意。經查該案之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距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之時間(九十一年八月間)已有七個月餘,距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首持有槍彈之時間亦有四個月餘,於時間上已難認是緊接;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即已自動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警方取出其所持有之槍、彈,尚難認被告當時有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故認被告持有該案之槍、彈並非與本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是該案與本件尚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不得對之審判,應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