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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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事實及理由應補充如下:(一)被告甲○○經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九日在高雄市臨檢沒收車牌後,於同年十月間又自行以壓克力板偽造車牌,並懸掛在本案系爭自用小客車上,繼續行駛該自用小客車,並又造成多項違規,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下旬車輛遺失(為環保單位拖走)為止,其所犯複數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論以連續犯,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論敘,自不影響起訴範圍;又聲請人亦論被告此部分犯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故其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核僅屬法條之誤引,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前之緩刑亦遭撤銷,該二罪刑先後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並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詐得之車輛價值、其犯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原車主即被害人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以壓克力板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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