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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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佳音診所醫師 鍾國輝 表示(附件一錄音譯文第一份),被害人 張婷 前往佳音診所就診時,意識清楚、對話正常,被害人既能向醫師交代病情,並無不清醒之情形,且於醫師注射內耳不平衡之藥物後,迅速復原,其症狀應係內耳不平衡,而非下藥反應。且被害人表示電腦係其自行帶上車,聲請人從星巴克至診所沒離開過被害人並幫被害人付清醫藥費,何有強盜之實。㈡原審依據台大醫院之回函:被害人至台大醫院進行藥物篩檢,已隔數小時,無法判斷是否有使用藥物,而為有罪判決,惟經聲請人向檢驗被害人之人即台大醫院毒物科林先生求證結果,林先生表示(附件一錄音譯文第三份)用藥6至12小時內檢驗準確性高,而法院函詢時並無詳細說明疑用藥時間,只大約詢問篩檢是否準確,所以台大醫院回覆:數小時後可能因身體代謝而檢測不到,原審據此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與事實不符。㈢聲請人事後與安眠藥 史蒂諾斯 台灣代理商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藥師吳小姐對談(附件一錄音譯文第六份),證實該藥上市前經人體實驗,半衰期為2.5小時,用藥後5小時後,體內還遺留4分之1藥物,本件被害人係於95年12月6日下午3點19分在佳音診所接受診療,於4小時後前往台大醫院接受藥物反應之檢查,其若服用藥物應該可以檢測出來,則本件經檢驗無藥物反應,原判決如何能認定聲請人於被害人之飲料中加入藥物,使其產生意識不清之現象。㈣聲請人事後請被害人作證,被害人表示(附件一錄音譯文第四、五份)從頭到尾沒有感覺聲請人有盜取或強盜之意圖,去報警係因擔心遺落在店家,則被害人意識清楚,且電腦亦係被害人自行帶上車,聲請人何有因無法抗拒強盜之情事。㈤原判決認聲請人將取走之財物藏於住處天花板,惟觀諸卷附之照片為雙開之櫃子於冷氣孔旁,不是天花板。綜上,本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佳音診所鍾國輝醫師、台大醫院毒物科林先生、製藥廠吳小姐之證詞),可證實無藥物反應之檢驗是準確的,被害人亦願幫聲請人作證無強盜之意圖,原判院之認定與事實有明顯差異。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312號以其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99年7月28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㈢部分所指「新證據」即聲請人與史蒂諾斯台灣代
理商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藥師「吳小姐」對談內容(附件一錄音譯文第六份),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已與「嶄新性」之要件不符,且觀其內容「吳小姐」僅稱藥物濃度理論上可測到,並稱每個人代謝不一樣云云,所述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欠缺「確實性」,自不能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意旨㈤部分,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
27581號卷第55頁),本件應係自聲請人住處連接天花板之懸空雙開櫃子內取出告訴人張婷所有筆記型電腦及相機,原判決謂係天花板,縱嫌簡略,亦非錯誤。且上開物品之尋獲地點為何,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顯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