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2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0第1項之規定不符,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而上訴者,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其與 王天富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俱無藥師、藥商之資格,且均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且領有工廠登記證以後,方得製造,猶不依上揭規定辦理,旋基於未經核准而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20至25日間之某日起,至99年1月初之某日止,在基隆市○○路○○巷○○號指玄宮旁之空地,由王天富提供龜板、鹿角、當歸、甘草、枸杞、何首烏及其它成分不明之中藥材暨所需爐具,再由甲○○利用上揭爐具,藉由不明方法,逕將上揭藥材接續熬製成「膏狀」之龜鹿二仙膠,以此方法未經核准而共同接續製造「偽藥」。俟上揭「膏狀」之龜鹿二仙膠製成以後,彼2人復分工使之乾燥而成「塊狀」,再將5塊(共計1台斤)包裝為1盒,俾另為後開⒉⒊所述之販賣「偽藥」行為。甲○○與王天富2人明知如⒈所述之龜鹿二仙膠,概係彼等未經核准而共同製造之「偽藥」,猶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上開龜鹿二仙膠6台斤予 黃清鳳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牟利;於98年11月20日迄98年12月上旬之某日,以20,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上開龜鹿二仙膠4台斤予 羅寶貴 牟利。緣黃清鳳向甲○○、王天富2人購得龜鹿二仙膠服用以後,因認其頗具療效,遂主動加入毛、王2人之販賣行列。甲○○、王天富、黃清鳳3人遂均明知如⒈所述之龜鹿二仙膠,概係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猶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12月底迄99年1月初之某日,以5,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上開龜鹿二仙膠1台斤予 邱簡來 有牟利;於99年2月1日,以5,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上開龜鹿二仙膠1台斤予邱簡來有牟利;於99年2月4日,以10,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上開龜鹿二仙膠2台斤予郭黃雪珠牟利;於99年2月8日前之某日,以25,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上開龜鹿二仙膠5台斤予 郭慶祈 牟利。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員,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2月10日,在指玄宮及黃清鳳之住處,搜索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甲○○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8號、第1676號),而被告甲○○所犯該案件核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甲○○除曾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99年5月11日、99年6月1日、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係自行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到庭而委由辯護人代其當庭提出審判外協商之請求(同上筆錄參見),檢察官有見及此,乃依被告甲○○請求而向原審提出審判外協商之聲請,原審合議庭因認關此聲請尚無不合,遂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判外之協商程序,此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方經原審同意而於庭外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原審並係逕依雙方協商合意之內容而於99年6月11日為宣示判決,判決被告甲○○共同製造偽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以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書、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相關筆錄與卷證資料足憑。
三、經查原審所為上開協商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列事由,亦查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則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自係不得提起上訴。
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
2條前段等規定,裁定駁回被告甲○○所提起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被告甲○○猶上訴指陳其是受僱於王天富在玄武宮廟口煮藥膳排骨、雞肉等給人免費試吃,並無私下製造偽藥龜鹿二仙膠,其完全是配合王天富為其所聘請之律師陳英鳳之指示而為認罪協商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宋明蒼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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