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號、第七四號、第七五號、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扣得白色粉末一包(毛重一.一一八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塊一包(毛重○.四九八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與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號、第七四號、第七五號、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毛重一.一一八公克)及白色透明結塊一包(驗餘毛重○.四九八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管檢字第○九八○○○六四○五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該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扣案之物確係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表:
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毛重壹點壹壹捌公克,應與其包裝袋分離後僅沒收海洛因)。
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包(驗
餘毛重零點肆玖捌公克,應予其包裝袋分離後僅沒收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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