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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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7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自白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7日晚上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鎮○○路○段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吸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事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成癮性、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被告歷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高濃度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承每天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之頻率非虛,被告本於單一決意,以密接時空、反覆延續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係集合犯,請撤銷原判決,從輕併予審理等語。
㈢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其犯罪時間既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以後,即應併合處罰,原判決竟論以集合犯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施用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不當然含有同種行為反覆實行之要件。原判決以施用毒品者,每一滿足該次毒癮之施用毒品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上訴人雖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然其於每次施用毒品行為完成後,即應已各自成立犯罪,係各別獨立成罪,應予併合處罰,亦即無集合犯之關係,非可僅論以一罪,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51號、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後,就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未採用集合犯之概念,而係因應「連續犯」刪除後,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並無違誤。再者,本件原審於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量處被告上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被告所執,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即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