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因車禍事件致生民事糾紛,於民國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2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庭開庭後,乙○○步行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之停車格旁,持手機欲拍攝甲○○所有之車輛受損情況,甲○○為阻止乙○○之拍攝,乃出手環抱住乙○○,待乙○○掙脫並停止拍攝後,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拉住乙○○之背包不讓其離開現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拉住告訴人乙○○背包不讓其離去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伊已經報警了,伊希望告訴人等警察到,不要離開,所以才拉住他不讓他走云云。經查,被告確有強行拉住告訴人之背包不讓其離去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以手機拍攝被告停放於公共場合之車輛外觀,雖屬不尊重被告之車輛所有權之行為,但並不涉及任何刑事犯罪,審酌被告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電腦公司負責人之學經歷狀況(詳他字卷第9頁),被告對此應有所知悉,自亦可知其並無合法權利得以強制力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為擁有高學歷之知識份子,卻不知以和平手段處理糾紛,然其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其犯罪之動機並非全然出於惡意,以及其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妨礙告訴人之拍攝,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出手抱住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惟一般人、車於公開場合下,並無主張隱私權之餘地,故如一般旅客、路人持攝影機、照相機隨意拍攝,亦無須取得意外入鏡之人同意。然如欲專門拍攝特定之人、車影像,基於對於他人肖像權、車輛所有權之尊重,仍應於取得該特定人或車輛之所有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此乃基於現代生活人際合理互動、權利之間衡平之當然解釋。從而,告訴人以其手機拍攝被告停於公共場合車輛影像之行為,雖不涉及刑事犯罪,然被告對其車輛仍有其所有權,告訴人持手機而專門拍攝上開車輛之行為,實已逾越一般人、車於公開場合下供人自由觀覽之限度,告訴人如欲拍攝上開車輛之影像,自應取得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故難謂告訴人有拍攝上開車輛之法律上權利。是被告雖出手抱住告訴人阻止其拍攝,亦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自難以刑責相繩。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事實同一之實體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