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33號原告甲○○原名 洪建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富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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