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仕育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27號)後,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賴淵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陸仕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表插座總成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陸仕育為圖減省其承租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16樓之7租屋處之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起至102年
1月18日15時10分許前之某時,委請該名男子在上址地下室,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該處之動力電表(表號:000000000號)拔取,並在插座總成以8平方導線加工,致使上開電表之計量器失效不準,從而使電表用電度數計量失準,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合計竊取台電公司電力約1萬4405度(依台電公司推算之追償用電度數計算用電度數)。迄至102年1月18日下午3時10分時許,為台電公司稽查員 劉昌仁 會同員警在上址實地查驗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表插座總成1只,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自裝設電表插座總成之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每日竊取
電能使用,係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只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電表插座總成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㈡----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