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鄧志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職務報告各1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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