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福春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陳福春徒手搥打告訴人 陳文俊 胸部3、4下之數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牟,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出言恫嚇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行為,均係於107年6月3日16時許在同一地點所為,其時間係屬密接,且前述恐嚇、傷害行為之對象均為告訴人,顯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是衡諸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依社會通念,不僅各該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前揭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恐嚇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來函補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5日屏檢文仁107偵7091字第1089007981號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不思透過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出言恫嚇告訴人,進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91號被告陳福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春與陳文俊、 張月馨 係鄰居,陳福春於民國107年6月
3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2即陳文俊、張月馨之自宅前,因犬隻互咬而與陳文俊發生口角爭執,詎陳福春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文俊、張月馨恫稱:「如果你再講,我就是不只打你,還打你全家」等語,致陳文俊、張月馨因此心生畏懼;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搥打陳文俊胸部3、4下,致陳文俊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俊、張月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俊、張月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搥打告訴人陳文俊胸部
3、4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3日
檢察官莊玲如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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